(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5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与林支远、关莫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林支远,关莫章,关读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5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代表人刘胜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子胜,该支行职工。被告林支远,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被告关莫章,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被告关读章,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以下简称潜江邮政银行)诉被告林支远、关莫章、关读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江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支远、关莫章、关读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潜江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林支远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支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相互之间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向被告林支远发放了全部借款。被告林支远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支远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149.11元和按年利率14.4%支付利息,并按年利率14.4%的50%支付从2012年9月8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2、被告关莫章、关读章对被告林支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潜江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林支远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三被告对上述借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四:统计查询清单2份,证明被告林支远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林支远、关莫章、关读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潜江邮政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9月7日,原告潜江邮政银行与被告林支远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支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还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期间的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向被告林支远发放了全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林支远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850.89元和2012年9月7日前的利息6149.46元后,对剩余借款本息不再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支远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149.11元和按年利率14.4%支付利息,并按年利率14.4%的50%支付从2012年9月8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2、被告关莫章、关读章对被告林支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潜江邮政银行与被告林支远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林支远应当按双方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林支远只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未还,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支远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和要求被告关莫章、关读章对被告林支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被告林支远支付原告利息的截止时间的次日(即2012年9月8日)为准。罚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主张的合同期限届满日的次日(即2012年9月8日)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支远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149.11元,并按14.4%的年利率标准和按年利率14.4%的50%的利率标准分别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关莫章、关读章对被告林支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元,由被告林支远、关莫章、关读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伦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