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02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缪青与无锡千骏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青,无锡千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0237号原告缪青,系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鼎峰车辆配件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王秋英,无锡市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千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泾新村。法定代表人钱大友,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缪青与被告无锡千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骏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学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青之委托代理人王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青诉称,其是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鼎峰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鼎峰厂)业主,自2010年开始,其经营的鼎峰厂开始向千骏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电动车鞍座,双方凭送货单结算,至2013年6月22日双方进行对账,千骏公司确认结欠鼎峰厂货款125647元。并就上述结欠款项约定自2013年6月25日起每月支付5235元,千骏公司按约支付了八个月后再没支付货款。期间其继续供货5个月,千骏公司仅支付了其中3个月的货款,尚欠货款6356元,现其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千骏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0123元。被告千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缪青系鼎峰厂的经营者,与千骏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6月22日,鼎峰厂与千骏公司签订协议,确认千骏公司结欠鼎峰厂货款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陆佰肆拾柒元整,千骏公司自2013年6月25日起,每月归还5235元,至2015年5月结清。千骏公司在上述协议上盖章确认。2013年9月、11月,鼎峰厂继续向千骏公司供货,千骏公司在货款收据上确认货款金额分别为2601元、3755元。以上事实,有缪青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协议、货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缪青与千骏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缪青为证明千骏公司结欠货款事实提供的协议以及货款收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千骏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放弃了诉讼权利,因缪青认可千骏公司在签订协议后支付了货款41880元,之后千骏公司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继续支付货款,并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现缪青要求千骏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901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千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缪青货款90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保全费970元,合计2000元,由千骏公司负担(缪青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2000元,由千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谭学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