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城信用社与王其伟、朱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城信用社,王其伟,朱玲,吴敬川,张永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82号原告: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城信用社。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安城驻地。负责人:姚依军,主任。委托代理人:高鹏,该社工作人员。被告:王其伟。被告:朱玲。被告:吴敬川。被告:张永成。原告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安城信用社)与被告王其伟、朱玲、吴敬川、张永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其伟、朱玲、吴敬川、张永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城信用社诉称:被告王其伟与原告安城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5日。被告朱玲为被告王其伟之妻,系其家庭财产共有人,并对王其伟所借贷款签署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自愿与被告王其伟共同承担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责任。被告吴敬川、张永成为被告王其伟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合计人民币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欠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9月19日尚欠利息及罚息31558.03元,剩余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其伟、朱玲、吴敬川、张永成未答辩。原告安城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交被告王其伟、朱玲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提交吴敬川、张永成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四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王其伟、朱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0日王其伟向原告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提交个人贷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1)2011年3月10日王其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年,年利率10.1‰,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朱玲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吴敬川、张永成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交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向王其伟发放了贷款5万元。4、提交欠息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王其伟的贷款欠款情况,截至2014年9月19日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及罚息31558.03元。被告王其伟、朱玲、吴敬川、张永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其伟、朱玲、吴敬川、张永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其伟、朱玲、吴敬川、张永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0日,原告安城信用社与被告王其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王其伟向安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借款为固定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等。被告朱玲作为王其伟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和借款人王其伟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同日,原告安城信用社与被告吴敬川、张永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王其伟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8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2011年3月14日,原告将贷款5万元发放到被告王其伟指定的账户内,王其伟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借款借据上载明的贷出日为2011年3月14日,到期日为2012年3月10日,贷款利率为10.1‰。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截止至2014年9月19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罚息31558.03元。本院认为:原告安城信用社与被告王其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吴敬川、张永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放贷义务,借款人王其伟就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其伟未按时偿还,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朱玲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敬川、张永成对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原告提起诉讼发生在保证期间内。因此,保证人吴敬川、张永成应对本案借款在最高余额人民币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其伟、朱玲、吴敬川、张永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其伟、朱玲共同给付原告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城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31558.03元及剩余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敬川、张永成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中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吴敬川、张永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其伟、朱玲追偿;三、驳回原告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城信用社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其伟、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磊人民陪审员 任泽昌人民陪审员 岳崇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沐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