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8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秦勇红与重庆巨鹏广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勇红,重庆巨鹏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801号原告秦勇红,男,汉族,1981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重庆巨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83-2号8-1#,组织机构代79804781-9。法定代理人仇文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元媛,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秦勇红与被告重庆巨鹏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瑶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明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勇红、被告巨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元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勇红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从事广告制作安装工一职。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原告第一个月的工资为3100元,第二个月工资为3300元,第三个月工资为3500元,每月另外再发放50元话费补贴及150元生活补贴。直至2014年5月6日,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因需2014年5月7日带孩子去渝中区妇幼保健医院体检,故于2014年5月6日早上,原告将此事向负责人仇亚琳说明。当天下午3点至4点左右,原告也向被告说明了此事,被告也同意原告请假。但是2014年5月6日下午5点左右,仇亚琳却告知让原告下班后到财务处领取工资走人,故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此时解除。2014年5月10日,被告将当月工资打到原告工资卡上,而2014年5月31日,被告又出具通知,以原告连续旷工25天作自动离职处理,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于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29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00元。被告巨鹏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广告安装工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再加上各种奖金和补贴。原告2014年3月的工资为3713元、4月的工资为3529元,5月因为原告只上班至5月6日,因此工资是770元。每月15日领取上个自然月的工资,4月、5月的工资于2014年5月10日一并发放。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属实,但并非被告故意不签订,而是因为原告工作地点与公司住所地较远,工作繁忙造成的疏忽。同时原告知晓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中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应当主动要求公司签订,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存在过错。关于原告离职的问题,2014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副总经理仇亚琳请假,因为公司工作安排的问题,没有同意原告请假,原告强行请假。后被告公司总经理仇文鹏三次通过电话告知原告,要求原告到公司上班,如果不愿意上班,也可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从次日起再未到公司上班。根据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旷工三天视为自动离职,故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作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寄给原告,故被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秦勇红进入巨鹏公司从事广告安装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秦勇红每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补贴、周末加班工资、工作考核奖金、加班工资、话费、生活补助等构成,次月15日领取上月工资。秦勇红2014年3月的工资为3713元、4月的工资为3529元。2014年4月14日,巨鹏公司召开工作会议,要求员工对《员工手册》进行学习,并且强调请假超过3天的必须写请假条。2014年5月6日,秦勇红向巨鹏公司副总经理仇亚琳请假,未获批准。秦勇红认为巨鹏公司已于当日将其辞退,次日起再未到公司上班。次日上午,巨鹏公司法定代表人两次致电秦勇红,与其就请假事件进行沟通,表示如果秦勇红愿意可以继续到公司上班,并要求秦勇红第二天到公司详谈,但秦勇红并未接受。2014年5月10日,巨鹏公司将秦勇红4月的工资3529元和5月的工资770元发放到秦勇红的工资卡上。2014年5月31日,巨鹏公司作出《关于对秦勇红同志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关于对秦勇红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通告》,其载明:截至2013年5月31日止,你已经连续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七章考勤休假制度第(二)项请假休假制度中第9条之规定,公司与你劳动关系将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2014年6月5日,巨鹏公司向秦勇红邮寄送达了《关于对秦勇红同志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关于对秦勇红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通告》,秦勇红于2014年6月8日签收。2014年5月13日,秦勇红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巨鹏公司支付其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29元以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00元。2014年7月11日,该委作出渝中劳仲案字(2014)第2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巨鹏公司支付秦勇红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元,驳回秦勇红其他仲裁请求。秦勇红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巨鹏公司为证明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举示了一份该公司的《员工手册》,该手册第七章考勤休假制度第(二)项请假休假制度第5条规定:“个人申请休假应于休假前日先口头向部门经理申请,经部门经理口头同意后,填写《休假申请单》,交部门经理书面签字同意,再交两边公司的副总经理签字同意。方才生效……公司一律杜绝口头休假。”第9条规定:“未按公司申请休假,迟到或早退90分钟未到公司的,一律算作旷工。旷工一天,扣罚三天工资。连续旷工超过3天,则作自动离职处理,按公司规定作相关处罚后,开除公司。同时,视情况,公司将根据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向其依法追偿损失。”秦勇红称其知晓公司有《员工手册》,也知晓旷工三天按自动离职处理,但秦勇红认为其并非旷工,而是被巨鹏公司直接开除。秦勇红还称其并不清楚休假要填申请单,认为只需告知仇亚琳同意就可以了。上述事实,有渝中劳仲案字(2014)第20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工资条、《关于对秦勇红同志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关于对秦勇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告》、《2014年4月14日工作会议》、《员工手册》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至迟应于2014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29元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6日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仇文鹏与原告的电话内容录音证据显示,被告并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相反仍然同意原告继续上班,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仍然存续。此后,因原告从2014年5月7日起未再到被告公司工作,其知晓被告公司管理制度即《员工手册》的情况下,仍未履行请假休假的手续,故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按公司管理制度及程序,以原告连续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为由,作出《关于对秦勇红同志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关于对秦勇红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通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自2014年6月8日收到该通知书及通告时,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据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巨鹏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秦勇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29元;二、驳回原告秦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巨鹏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 瑶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明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