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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户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9年7月27日减刑释放。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晚,户县公安局民警在长安区高桥街办韩南村出村路口抓获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赵某某及吸毒人员赵某甲,民警从赵某某身上查获毒资300元,三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1.6克。另查明,2014年7月中旬某日,赵某某在韩南村出村路口向赵某甲贩卖海洛因一小包,重0.1克,获款100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2、毒品检验鉴定报告;3、证人赵某某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及毒资300元,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3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军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慧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