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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东丰县德润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修明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德润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明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36号原告东丰县德润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孙德友,系该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华,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明臣。委托代理人修明静。原告东丰县德润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修明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德润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孙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告修明臣及其委托代理人修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县德润农民专业合作社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修明臣在原告处购买化肥39袋,总价款为5,415.00元,按约定该货款应在2013年5月1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款,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41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六份证据:证据一、2013年度农资订单合同,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但上面修明臣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签的。证据二、证人刘树礼的证明,证明刘树礼与被告修明臣同时收到原告的化肥。证据三、证人李学祥的证明,证明李学祥与被告修明臣同时收到原告的化肥。证据四、证人韩英亮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受雇与孙德友并将39袋化肥送至修明臣家中的事实。证据五、证人李万有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受孙德友委托在村里推销化肥,并证明修明臣通过其向孙德友购买了39袋化肥并由韩英亮运至修明臣家中,修明臣一直没有向孙德友支付化肥款的事实。证据六、证人刑宝权的证明,证明其受雇于韩英亮,并担任装卸工将孙德友销售给修明臣运到修明臣家中并卸下的事实。被告修明臣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原告起诉状中写明的证据中,农资订单合同上修明臣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如果原告就签名存在异议,可以申请字迹鉴定;证人及证人证言中的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均不能作为证人及出具证人证言,而且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化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万有受孙德友委托在其所在的东丰县杨木林镇杨木林村推销化肥。2012年12月29日,原告称被告修明臣通过同村村民李万有向原告赊购了39袋化肥,总价款为人民币5,415.00元。2013年2月24日,原告通过雇佣韩英亮及刑宝权将化肥送至被告修明臣家中。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化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修明臣给付化肥款5,41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修明臣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被告修明臣称没有在原告处购买化肥,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化肥买卖合同。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六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修明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其从来没有在原告处购买化肥,也没有与原告签过合同;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刘树礼的证言是虚构的,其没有收到化肥;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材料应该由李学祥出具而不应该由钱玉珍签名,证言是虚假的;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2013年2月24日,被告没有收到化肥,当天也没有在家;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送化肥那天,被告没在家,没有给原告打过任何收条及没有收到化肥;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原告的化肥。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出卖人将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价款。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东丰县德润农民专业合作社主张其将39袋化肥销售给被告修明臣,通过雇佣韩英亮及刑宝权将化肥送至被告修明臣家中,并提供了农资订单合同、证明材料、证人证言等六份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的存在,而被告修明臣否认原告主张,认为其没有向原告购买过化肥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但农资订单合同上没有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签名;刘树礼、李学祥的证明只能证明他们向原告购买过化肥,而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虽有证人韩英亮、李万有及刑宝权的证言,但以上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修明臣的收货凭证,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东丰县德润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修明臣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东丰县德润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丰县德润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及邮寄费60元,由原告东丰县德润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吉审 判 员  尹宝明代理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书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