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中福德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李鸿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福德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鸿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杭州中福德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振华路196号裕华大厦a-809室。法定代表人:蓝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剑英,杭州市长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鸿鹏。原告杭州中福德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鸿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剑英、被告李鸿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应聘进入原告公司,既未提出缴纳社会保险的要求,也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起,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至其擅自离职止。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尚有近5万元货款未收回,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并应在原告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中予以抵扣。原告只需为被告补缴7个月的社会保险。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入职时,原告并未提出要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2014年,被告有同事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第2天就被原告辞退了。因为被告是做业务的,有提成,所以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陈述被告有5万元货款没有收回,但原告是有帐期的。5月10日,被告被辞退时,原告告知对方公司说被告已经离职了,所以被告没有办法收回剩余货款。据被告了解,原告仍与这家公司继续合作,货款也仅剩1万多元没有收回。原告也没有与被告签订回款协议,所以不存在未收回货款由被告承担的情况。双倍工资应以实发工资为基数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进入原告处,在销售岗位工作。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起,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被告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456.23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75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在职期间业务提成4500元。2014年7月3日,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3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8833.91元;2、原告补缴被告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3、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告称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470元,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中未经被告或其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均未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构成,故被告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应当以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计算,共计18834元[(2456.23元×70%)×11个月-(2456.23元×70%)÷21.75天/月×1天]。原告主张从其应付的双倍工资中扣除被告未收回的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应予补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中福德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李鸿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883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杭州中福德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李鸿鹏补缴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三、驳回李鸿鹏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