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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吴亚文与吴昊、罗丽娜,深圳市巴恒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亚文,吴昊,罗丽娜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亚文,1990年5月21日。委托代理人王培元、孙伟伟,均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丽娜。上诉人吴亚文与被上诉人吴昊、罗丽娜及另一原审被告深圳市巴恒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其中两名被告吴昊、罗丽娜与本案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遂作出(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裁定,驳回吴亚文对吴昊、罗丽娜的起诉。就吴亚文对深圳市巴恒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尚未处理。吴亚文不服前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亚文于2014年10月10日以对是否将吴昊、罗丽娜作为被告尚需重新审查,故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吴昊、罗丽娜二人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亚文的该申请,属处分自身诉权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前述请求予以准许。在吴亚文认为需将吴昊、罗丽娜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时,吴亚文可在本案的继续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原审法院应就吴亚文与吴昊、罗丽娜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作实体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裁定;二、准许上诉人吴亚文撤回对吴昊、罗丽娜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聂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