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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民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刘会明与崔昌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明,崔昌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初字第2877号原告:刘会明,农民。被告:崔昌良,农民。原告刘会明诉被告崔昌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广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昌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明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崔昌良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昌良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崔昌良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刘会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崔昌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被告崔昌良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3月10日,被告崔昌良向原告刘会明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崔昌良欠原告刘会明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昌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会明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崔昌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广稳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