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民初(二)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柳州市二元化工有限公司与桂林恒丰木业有限公司、刘双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二元化工有限公司,桂林恒丰木业有限公司,刘双文,佘燕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二)字第254号原告柳州市二元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强容路11号。法定代表人满鲁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戴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欧云超,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恒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定江社塘村。法定代表人刘双文,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双文,系被告桂林恒丰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佘燕华,湖南省衡阳县,系被告刘双文的妻子。原告柳州市二元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恒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刘双文、佘燕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社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泽剑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戴滨、欧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公司、刘双文、佘燕华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开始向原告订购胶水,2月25日原告始向被告供货,被告委托其公司职员在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上签字,提货单上有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同时还声明:违约按银行利息两倍追加本息。此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按时供货,被告断断续续支付了部份货款,期间双方两次进行对账,最后一次对账是2014年1月22日,当时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84372.40元,同时双方在该对账单上约定如果出现纠纷由供货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对账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月12日,4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22090元、20000元、10000元,至今尚拖欠32282.40元货款未付。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拖延。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货款本金32282.40元��利息2410.42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至7月,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三被告对本案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4日的《柳州市鹿寨二元化工厂胶水供货对账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恒丰公司对供货进行对账,上面签收人是被告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至截止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60834.2元。2.2014年1月22日的《胶水供货对账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恒丰公司对供货进行对账,确认至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84372.4元,同时约定了纠纷管辖。3.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30日的《柳州市二元化工有限公司提货单》三份,证明原告2013年12月份共发了三单货物给被告恒丰公司,被告刘双文、佘燕华分别在提货单上签字,三单合计金额是62282.4元,现在还尚欠32282.4元货款本金。4.《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双文、佘燕华有权利有资格代表被告恒丰公司在提供单上签字,由被告恒丰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恒丰公司、刘双文、佘燕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恒丰公司、刘双文、佘燕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5日,被告开始向原告订购胶水,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恒丰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7月4日止,尚欠原告的货款为60834元,被告刘双文在《胶水供货对账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恒丰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的货款为84372元,被告佘燕华在《胶水供货对账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另查明,在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30日的《柳州市二元化工有限公司提货单》上均注明:收货后最迟不超过30天结清货款,违约按银行利息两倍追加本息。此后,被告刘双文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月12日,4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22090元、20000元、10000元,至今尚拖欠32282.40元货款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刘双文系被告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货人为被告恒丰公司的《柳州市鹿寨二元化工厂胶水供货对账清单》、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16日的《柳州市二元化工有限公司提货单》上分别签字,是代表被告恒丰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且上述两单货物均在被告佘燕华签字确认的《胶水供货对账清单》中予以进一步确定,而被告佘燕华系被告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双文的妻子,故被告佘燕华的签字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刘双文、佘燕华签收货物的行为的民事责任均应由被告恒丰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双文、佘燕华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原告、被告恒丰公司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但是被告恒丰公司向原告购买胶水,被告刘双文、佘燕华并在提货单、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法律关系,这是在平等互利共同协商的基础上进行的,且已实际履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支付尚欠的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按照最后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银��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从2014年1月31日算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恒丰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二元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228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的计算,以应付款3228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柳州市二元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7元(原告柳州市二元化工有限公司于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333.5元,由被告桂林恒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67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社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泽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