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35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铭铨、刘铭建与王建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铭铨,刘铭建,王建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3586号原告刘铭铨。委托代理人刘大,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铭建。委托代理人刘大,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辉。委托代理人彭跃军,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铭铨、刘铭建(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王建辉(以下简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之弟刘国频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在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湘一物流园内泰顺物流经营部货车上的货物进行装卸作业。2014年7月3日,刘国频发现天下大雨,欲将汽车上货物用油布盖住,不料被雷电击中,当场身亡。经长沙市雨花区东山派出所出警并主持调解,被告与刘同频的亲属及本案原告之一刘铭铨等人于2014年7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刘国频意外死亡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2014年7月10日,被告表示资金没有到位,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2014年7月21日一次性支付180000元,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1日之间,殡仪馆尸体保存费用归被告另行支付。两原告认为,死者刘国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经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被告理应按时履行;不同意追加被告,两原告只认工商登记的业主。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死亡赔偿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经长沙市雨花区东山派出所主持《调解协议书》确认的两原告弟弟刘国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180000元;2、被告支付刘国频自2014年7月10至实际火化之日期间的殡仪馆尸体保存费用(每日240元);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首先对死者表示哀悼,也请家属尽快从悲哀中走出来;2、在死者出事之前,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已经将泰顺物流公司转让给童就安,童就安在经营期间又把童亮亮、朱志坤拉进来一起共同经营物流公司,调解协议虽以被告名义签订,当时是经过了四个人的商量后达成的调解协议,达成协议后,另外三个人认为赔偿标准过高,不愿意履行,被告一个人也无法承担本案的赔偿金额;3、虽然原、被告双方之间有所谓的调解协议,但是这份调解协议存在问题,从签订的主体而言,一方是王建辉,另外一方为刘保平、刘登、刘文,该份协议没有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签订的主体不是本案原告;4、泰顺物流公司是由被告及童就安、童亮亮、朱志坤四人一起经营,如果要赔偿,也应追加另外三个实际经营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一起承担赔偿责任;5、赔偿数额问题,虽然刘国频是在被告处从事工作时死亡,但是因雷击死亡,属于不可抗力导致的死亡,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最多是根据公平的原则补偿死者家属,而不是赔偿。经审理查明,长沙市雨花区泰顺物流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泰顺物流)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业主系被告。刘国频曾于2012年在泰顺物流工作两个月,后自2013年6月起一直在泰顺物流从事装卸工作。2014年7月3日因下大雨,刘国频欲将汽车上货物用油布盖住,不料被雷电击中,当场身亡。现刘国频尸体存放于殡仪馆,至今未火化安葬。2014年7月8日,经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东山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与刘国频侄子刘登、刘文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1、由物流公司负责人王建辉(即本案被告)一次性支付刘国频侄子刘登、刘文因刘国频意外死亡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00元;2、刘登、刘文对王建辉在处理刘国频死亡资助表示感谢;3、当事人双方经本所调解后,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再作其他任何追究;4、付款办法,2014年7月10日下午付80000元、2014年7月21日付100000元,逾期未付,刘登、刘文保留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5、本调解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及时履行,若一方反悔,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7月10日下午3时,被告与两原告、刘登、刘文再次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关于王建辉与刘登、刘文及两原告就刘国频意外死亡赔偿执行签订的补助协议,因原协议定于2014年7月10日下午三点付80000元、2014年7月21日付100000元,因王建辉资金没有到位,故双方补充协商,定于2014年7月21日一次性付180000元,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殡议馆尸体保存费用由王建辉另行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逾期未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另查明,刘国频生前未结婚,其父母分别于1958年、1995年去世,两原告系刘国频哥哥,刘国频再无其他近亲属。2014年8月13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在本案诉讼中,两原告提供一份刘国频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表,载明:丧葬费21946.5元、死亡赔偿金421452元、死者家属交通费2000元、死者家属误工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000398.5元,拟证明按正常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损失,两原告只按调解协议主张其中的180000元。被告对该计算标准无异议。被告提供一份《泰顺物流公司转让协议》、被告代理人彭跃军对案外人袁志敏、黎树清、姚小根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将泰顺物流转让给案外人童就安,泰顺物流的实际经营者包括被告、童就安、童亮亮、朱志坤,并据此向本院提出追加童就安、童亮亮、朱志坤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泰顺物流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不同意追加被告。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补充协议、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登记薄,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调查笔录、营业执照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所涉死者刘国频除两原告外再无其他近亲属,故两原告是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有权主张因刘国频死亡产生的相关合法权益;同时,刘国频死亡后,第一次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虽无两原告的签字,但两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下午3时再次与被告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应认定系对上述《调解协议书》赔偿金额的追认与付款时间的变更,同时在《协议》上签字的其他人员不是法定的赔偿权利人,故两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辩称两原告不是涉案协议的签订主体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体。泰顺物流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一直为被告,且被告也系泰顺物流的实际经营者,刘国频作为泰顺物流的雇员在工作中死亡,被告作为泰顺物流的经营者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泰顺物流公司转让协议》及调查笔录,并据此要求追加童就安、童亮亮、朱志坤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原告并不同意追加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申请追加的主体如确实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依法另行追偿。关于责任承担。被告与两原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予履行。同时,涉案事故发生时正处于雷雨天气,在该天气状况下室外车顶作业具有一定的雷击风险是可预见的,被告作为雇主,完全有机会提醒和防止事故的发生,但因被告未对处于工作现场的刘国频进行必要告知,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即使涉案事故属不可抗力,因被告与两原告签订协议,应认定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协议约定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1日的刘国频尸体保存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刘国频的尸体至今未火化安葬,其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两原告主张该费用为每天240元,被告对该标准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计算为2880元(240元×12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铭铨、刘铭建180000元;二、被告王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铭铨、刘铭建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1日的刘国频尸体保存费用2880元;三、驳回原告刘铭铨、刘铭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0.5元,由被告王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利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