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被告林惠萍、周希成、上海宏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羿珏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佳多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翌恒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福鼎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志凯、李英、阮昭、阮剑青、郁盈莹、肖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林惠萍,周希成,上海宏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羿珏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佳多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翌恒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福鼎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志凯,李英,阮昭,阮剑青,郁盈莹,肖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5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山中山中路36号。代表人:汤海鸿,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帝亮、林敏,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惠萍。被告:周希成。被告:上海宏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4658号63室。法定代表人:李英。被告:上海羿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安东南路678号4幢116。法定代表人:胡宇峰。被告:上海佳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富民支路58号D3-56。法定代表人:林惠萍。被告:上海翌恒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101号1405室。法定代表人:郁盈莹。被告:福鼎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中山中路36号。法定代表人:肖志凯。被告:肖志凯。被告:李英。被告:阮昭。被告:阮剑青。被告:郁盈莹。被告:肖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福鼎支行”)与被告林惠萍、周希成、上海宏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昭公司”)、上海羿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羿珏公司”)、上海佳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多公司”)、上海翌恒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恒公司”)、福鼎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担保公司”)、肖志凯、李英、阮昭、阮剑青、郁盈莹、肖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福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帝亮、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英、阮昭、宏昭公司、羿珏公司、佳多公司、翌恒公司、金鼎担保公司、肖志凯、林惠萍、周希成、阮剑青、郁盈莹、肖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福鼎分行诉称,2012年,被告林惠萍以购置钢材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2012年11月22日,被告周希成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被告林惠萍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40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11月22日,被告宏昭公司、羿珏公司、佳多公司、翌恒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林惠萍向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月7日,被告金鼎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林惠萍向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林惠萍、阮剑青、羿珏公司、李英、阮昭、宏昭公司、郁盈莹、肖婷、翌恒公司、肖志凯签订编号B:[闽]字[宁德]行[福鼎]支行(2013)年[经营贷01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惠萍指定的上海先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发放贷款400万元整,用于购买钢材,贷款期限为12个月,不享有宽限期,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若被告林惠萍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则应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同时,被告阮剑青、羿珏公司、李英、阮昭、宏昭公司、郁盈莹、肖婷、翌恒公司、肖志凯对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2013年1月8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4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实际交付借款,双方签章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2%,经计算罚息日利率应为0.3‰(计算方式为7.2%×1.5/36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仅未偿还借款本金分文,而且尚结欠暂计至2014年4月1日利息200254.73元,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惠萍和周希成共同偿还原告截至2014年4月1日的借款本息合计4200254.73元(其中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96000元、复息4654.73元、罚息99600元),及从2014年4月2日起至法院确认偿还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日0.3‰计算)和复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0.3‰计算);2、判令被告宏昭公司、羿珏公司、佳多公司、翌恒公司、金鼎担保公司、肖志凯、李英、阮昭、阮剑青、郁盈莹、肖婷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肖婷、阮慧平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上海市美兰路555弄27号房产,抵押登记证号:宝201011001018)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李议江、阮金花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上海市虹盛路160弄36号1-3层,抵押登记证号:浦201014002884)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三个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工行福鼎支行明确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林惠萍和周希成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4年10月10日的借款本息合计4448122.01元(其中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96000元、复利22122.01元、罚息33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法院确认偿还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日0.3‰计算)和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448122.01元为基数按日0.3‰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工行福鼎支行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组织机构代码证;2、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3、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1-3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林惠萍、周希成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林惠萍、周希成的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5、宏昭公司、羿珏公司、佳多公司、翌恒公司、金鼎担保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宏昭公司、羿珏公司、佳多公司、翌恒公司、金鼎担保公司的主体资格;6、肖志凯身份证,证明被告肖志凯的主体资格;7、李英、阮昭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李英、阮昭的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8、阮剑青身份证、未婚声明,证明被告阮剑青的主体资格;9、郁盈莹身份证,证明被告郁盈莹的主体资格;10、肖婷身份证,证明被告肖婷的主体资格;11、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个人经营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证明被告周希成确认被告林惠萍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40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12、宏昭公司保证函、股东会决议、公证书,证明宏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13、佳多公司保证函、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佳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14、羿珏公司保证函、股东会决议、胡宇峰身份证,证明被告羿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15、翌恒公司保证函、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翌恒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16、金鼎担保公司保证函,证明被告金鼎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17、《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宁德]行[福鼎]支行(2013)年[经营贷015]号)、《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编号:2013鼎015号),证明被告林惠萍贷款情况及被告阮剑青、羿珏公司、李英、阮昭、宏昭公司、郁盈莹、肖婷、翌恒公司、肖志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18、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林惠萍交付借款情况;19、个人贷款逾期归还查询结果,证明截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林惠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48122.01元。被告李英、阮昭、宏昭公司、羿珏公司、佳多公司、翌恒公司、金鼎担保公司、肖志凯、林惠萍、周希成、阮剑青、郁盈莹、肖婷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李英、阮昭、宏昭公司、羿珏公司、佳多公司、翌恒公司、金鼎担保公司、肖志凯、林惠萍、周希成、阮剑青、郁盈莹、肖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工行福鼎支行提交的十九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林惠萍作为借款人、被告阮剑青、羿珏公司、李英、阮昭、宏昭公司、郁盈莹、肖婷、翌恒公司、肖志凯作为保证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工行福鼎支行签订编号为[闽]字[宁德]行[福鼎]支行(2013)年[经营贷015]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即年利率7.2%),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年利率10.8%);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保证,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7日,被告阮剑青、羿珏公司、李英、阮昭、宏昭公司、郁盈莹、肖婷、翌恒公司、肖志凯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工行福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鼎015号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一份,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工行福鼎支行依据其与被告林惠萍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林惠萍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独立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11月22日,被告周希成向原告工行福鼎支行出具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个人经营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其与被告林惠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其与被告林惠萍的共同债务,此债务及原告工行福鼎支行实现有关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其与被告林惠萍共同偿还。2012年11月22日、2013年1月7日,被告宏昭公司、佳多公司、羿珏公司、翌恒公司、金鼎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工行福鼎支行出具保证函各一份,承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上述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工行福鼎支行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月8日,原告工行福鼎支行向被告林惠萍全额发放贷款400万元。截至2014年4月1日,被告林惠萍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48122.01元,共计4448122.01元。另查明,被告林惠萍、周希成于198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宏昭公司、佳多公司、羿珏公司、翌恒公司、金鼎担保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工行福鼎支行出具保证函,原告工行福鼎支行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合同成立,且均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工行福鼎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林惠萍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工行福鼎支行主张,截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林惠萍尚欠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48122.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惠萍应予以返还。原告工行福鼎支行主张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罚息及复利以未付借款本息4448122.01为基数按日利率0.3‰计算,亦符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关于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希成确认该贷款系其与被告林惠萍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工行福鼎支行要求被告宏昭公司、羿珏公司、佳多公司、翌恒公司、金鼎担保公司、肖志凯、李英、阮昭、阮剑青、郁盈莹、肖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上述债务未超出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长坤、杨萱秀、钻汇公司、亿星公司、创衡公司、显凌钢材市场、金鼎担保公司、肖志凯、肖小军、刘海霞、张显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惠萍、周希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4年10月10日利息、罚息和复利为人民币448122.01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以人民币4448122.0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3‰计算);二、被告上海宏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羿珏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佳多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翌恒贸易有限公司、福鼎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志凯、李英、阮昭、阮剑青、郁盈莹、肖婷应对被告林惠萍、周希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05元,公告费用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43305元,由被告林惠萍、周希成、上海宏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羿珏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佳多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翌恒贸易有限公司、福鼎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志凯、李英、阮昭、阮剑青、郁盈莹、肖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嫔代理审判员 孙雯人民陪审员 陈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铮陈阿亮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