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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管终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管终字第00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24499795-1。法定代表人:姜永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小庙镇工业聚集区,组织机构代码:74678444-6。法定代表人:孙良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彪,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繆道达,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大桥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5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中铁大桥公司与中通公司无合同关系,也无业务往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1年12月1日,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合肥晶澳太阳能111#、117#项目部与中通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中通公司承包中铁十三局合肥晶澳太阳能一期项目111#、117#厂房,工程地点位于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承包内容为屋面防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640000元。根据中通公司提供的《企业简介》,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改建为中铁大桥公司。本院认为,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通公司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而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改建为中铁大桥公司,故中铁大桥公司与中通公司之间有合��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合同履行地在合肥高新区,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中铁大桥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