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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与李天义、陈红要、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李天义,陈红要,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建民,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宪法,男,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义,男。委托代理人刘进军,系河南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红要,男。原审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彩,女,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天义、陈红要、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天义于2013年12月27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红要、XX公司赔偿李天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14473元);2、依法判令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陈红要、XX公司、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宪法,被上诉人李天义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军,原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彩、原审被告陈红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6日16时55分,陈红要雇佣的司机张银库驾驶豫K81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郏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文化路与复兴路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兴业路由南向北行驶向右转弯的李天义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天义受伤,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天义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院至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186天,花去医疗费56008元。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2)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银库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天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2月5日,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天义的三轮摩托车车损为995元。2013年11月19日,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天义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一处。诉讼中,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于2014年6月20日撤回了鉴定申请。李天义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56736.4元;2、护理费:49280元;3、交通费:3720元;4、住宿费:3500元;5、营养费186天×10元=18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天×30元=5580元;7、鉴定费:500元;8、伤残器具费:300元;9、误工费:(1500元+1522元+1502元)÷3个月÷30天×377天=18925.4元;10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年×10年×0.32=65416.3元;11、三轮摩托车损失:995元;12、施救费6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14、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审另查明:1、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其他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3、李天义自2010年5月至今在其子李江虎处(宝丰县城关镇东中社区)居住;4、豫K813**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陈红要,该车挂靠在XX公司,事故发生后,XX公司向李天义支付30726元。5.豫K81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28013411023000689,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单号为:805072012411028000680,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原审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银库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天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予以采信。因事故的发生导致李天义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天义的损失:1、医疗费:56736.4元;2、护理费:69.5元×2人×186天=25854元;3、交通费:按2000元;4、住宿费:按2000元;5、营养费186天×10元=18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天×30元=5580元;7、鉴定费:500元;8、伤残器具费:300元;9、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年×10年×0.32=65416.3元;10、三轮摩托车损失:995元;11、施救费6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3、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86841.7元。因豫K81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的赔付责任。下余损失64841.7元,按照主次责任,由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比例应承担70%的责任为45389.1元。以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共计承担167389.1元。因XX公司垫付30726元,应从李天义的赔偿数额总额中扣除。对李天义多诉请求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天义136663.1元;支付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0726元。二、驳回李天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李天义负担11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300元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李天义负担。理由是:1、本次事故造成李天义的财产损失为995元,原审判决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错误,对超出995元部分不应由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负担。2、李天义在没有提供住宿费和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而李天义从事故发生一直在同一医院进行治疗,因此,不应支持其交通费和住宿费。3、李天义提供的几张医疗费发票所显示的名字与李天义的名字不符,却被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明显错误。4、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和事故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确定,李天义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承担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李天义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交强险设立的立法目的是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分项赔偿符合立法本意,故原审判决郏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正确。2、李天义家住宝丰县,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在郏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其交通费和住宿费正确。3、原审时李天义虽然提供的几张医疗费票据上的李天义的“义”字打成“意”字,这是医院的失误造成的,李天义持有该票据原件,该费用系李天义受伤后治疗的必须费用,应当支持。4、后续治疗费有明确的医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对此予以支持正确。5、李天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审根据李天义的伤情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红要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事实正确。另查明:1、李天义在2012年11月6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当日被送往郏县四知堂中医院门诊救治,因伤势较重当日转入郏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损伤;(2)双侧上肺挫伤并胸腔积液;(3)右胸第4、5肋骨骨折;(4)部分椎体横突骨折;(5)左侧锁骨外段骨折;(6)左腓骨上段、左髌骨骨折。2、原审诉讼中,李天义提供的2012年11月6日的三张检查费(放射费)发票原件显示的数额共计726元,该三张票据上显示的名字为“李天意”;李天义提供的2012年11月7日的四张医疗费发票原件显示的数额共计175.7元,该四张票据上显示的名字为“李天意”。上述票据上均加盖有四知堂医院的门诊专用章。3、原审诉讼中,李天义提供的宝丰县人民法院的诊断证明中显示:(1)住院期间留陪护两人;(2)出院后继续休息10个月;(3)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5000元;(4)左股骨头坏死需要手术治疗。4、原审诉讼中,李天义提供了宝丰县洁石碳素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事故发生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500元、1522元、1502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5、原审诉讼中,李天义提供了大量的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2年11月6日16时55分,陈红要雇佣的司机张银库驾驶豫K81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李天义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天义受伤,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银库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天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主要责任人张银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张银库驾驶的豫K81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天义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车主陈红要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本案财产损失为995元,原审判决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责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天义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事故发生前李天义居住在宝丰县,事故发生后其入住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后转至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计住院186天,为护理李天义,其家人多次在郏县和宝丰县之间往返,且在原审诉讼中李天义已提供了大量的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原审根据李天义的住院医院所在地与其实际居住地的距离,并结合李天义住院天数以及李天义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支持其交通费2000元及住宿费2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故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后李天义在同一家医院住院治疗,不应当支持其交通费和住宿费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诉讼中李天义提供的名字为“李天意”医疗费票据应否采信的问题。原审诉讼中,李天义提供的2012年11月6日、11月7日的七张诊疗费及医药费票据上的名字虽然为“李天意”,但该证据与李天义受伤救治的医院、住院的时间相符,且李天义现持有该票据的原件,因此该证据应当予以采信。故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称该证据不能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天义受伤,造成全身多处骨折,李天义的伤残程度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一处。且李天义年龄偏大,本次事故的发生确实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精神亦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审根据其伤情及其伤残程度酌定支持其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故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公司上诉称原审支持李天义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天义的后期治疗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在原审诉讼中,李天义提供了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5000元”。该证据能够证实李天义做二次手术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原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判决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赔偿李天义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并无不当。故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李天义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应当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李天义的各项损失共计186841.7元,应由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内先行赔付,剩余损失64841.7元,由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5389.1元,各方当事人均对该责任比例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赔付时应扣除XX公司已垫付的30276元,扣除后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共计应赔偿李天义各项损失136663.1元。原审将XX公司垫付的30276元直接判决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支付给XX公司,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杜跃进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