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郭书文、张仲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书文,张仲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6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书文,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张仲飞,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4]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书文、张仲飞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书飞、张仲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凌晨时分,被告人郭书文、张仲飞等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相互纠合,驾驶改装汽车窜至从化市江埔街樟一路和睦村附近的广州石井牌水泥代理点,趁夜深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黎某停放在该处的两辆福田牌货车(车牌分别为粤R×××××、蒙G×××××)、一辆龙工牌推土机油箱内的柴油,共540.4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29元,低价销赃并分配赃款。2014年5月28日凌晨时分,被告人郭书文、张仲飞等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相互纠合,驾驶改装汽车窜至从化市太平镇105国道神岗顺加油站内,趁被害人陈某1熟睡之机,盗走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G6大货车(车牌为赣B×××××)油箱内的柴油,共194.6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35元,低价销赃并分配赃款。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书文、张仲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书文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仲飞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郭书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仲飞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书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张仲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凌晨时分,被告人郭书文、张仲飞等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相互纠合,驾驶改装汽车窜至从化市,盗窃他人机动车油箱内的柴油共计735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64元)。得逞后低价销赃并共分赃款。其中:1、盗走被害人黎某停放在江埔街樟一路和睦村附近的广州石井牌水泥代理点处的两辆福田牌货车(车牌分别为粤R×××××、蒙G×××××)、一辆龙工牌推土机油箱内的柴油,共540.4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29元)。2、盗走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从化市太平镇105国道神岗顺加油站内的一辆红色G6大货车(车牌为赣B×××××)油箱内的柴油,共194.6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书文、张仲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陈某1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1、邓某1、李某2、文某1的证言,被告人郭书文与张仲飞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郭书文、张仲飞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告人郭书文在前犯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书文、张仲飞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书文、张仲飞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郭书文、张仲飞盗窃财物价值数额为5164元,依法应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处刑。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郭书文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郭书文、张仲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郭书文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张仲飞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书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仲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伟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