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皇民一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王建亭、王建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建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一初字第1474号原告XX。被告王建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徐晓笛,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王建亭、王建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年芳芳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王建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7月12日19时40分,被告王建亭驾驶牌号为聊A355F2轿车沿金山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鸭绿江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由XX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皇姑大队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建亭、XX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医大四院救治,由此产生的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应由被告赔偿,故起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4.9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费13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建亭辩称,肇事车辆辽A355**车辆是我所有,虽然登记人为迟培育,但双方已经签订汽车转让协议,并已交付车辆转让款,只是未办理过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有不计免赔,对于交通事故属实,但是责任没有认定,应该由法院确定我与XX的责任后,按照责任比例共同向原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是由XX有过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9时40分,王建亭驾驶辽A355**号轿车沿金山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鸭绿江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XX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客XX受伤,XX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外伤、多处皮肤擦伤,原告进行门诊治疗,未住院,医嘱休息一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累计支付门诊医药费420.9元。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记载“XX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驮带XX两人未戴安全头盔并且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鸭绿江街金山南路口为交通型号灯控制的路口,任何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都有可能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任何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之规定,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王建亭、XX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另查,车牌号为辽A355**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建亭,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门诊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被告王建亭系肇事车辆的所有者支配者,是车辆运行利益的获得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建亭与原告XX之间的责任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XX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无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但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王建亭与原告XX的过错,故本院酌定由被告王建亭与原告XX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与XX按照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限额或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王建亭与XX按照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XX主张的医药费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及门诊检查发生医药费420.9元,门诊医药费收据收据与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均吻合,该医药费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一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误工费系受害人因身体遭受侵害造成的收入减少,应参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以及诊断书,证明确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误工7天,对于误工费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居可支配收入每年2557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91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一事,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虽然未住院,但交通费亦属必然发生之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300元一事,根据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确因本次事故发生损坏,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车损,故本院酌情确定摩托车损失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向原告XX支付医药费42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向原告XX支付误工费49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向原告XX支付交通费3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向原告XX支付摩托车损失80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建亭承担50元,原告XX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年芳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