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田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呼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田某某为经营大米加工生意,指使本村村民单某某、肖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和田某某本人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许堡信用社贷款,虚构贷款用途,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到期后没有偿还。经侦查,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欺骗手段获取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提请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田某某指使本村村民单某某、肖某某、崔某某、王某某与其本人一起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许堡信用社贷款,虚构贷款用途,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用于经营大米加工生意,贷款到期后没有及时偿还。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抓获。案发后,田某某将贷款本息全部偿还。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线索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2、哈尔滨市呼兰区许堡信用社出具借款明细、借款凭证;3、证人单某某��肖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5、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及还款凭证;6、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将贷款本息全部偿还,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魏德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焦彦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