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0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博爱县。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莘县看守所。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H×××××号重型货车在莘县境内沿临商路自北向南行驶108KM处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张某乙发生相撞,致张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所驾驶的豫H×××××号重型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已判决豫H×××××重型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告人张某除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以外,已另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的死亡注销证明、保险单复印件、莘县交警队工作说明、(2014)莘民一初字第号165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陈某、刘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莘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莘县交警队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属自首,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告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翟相海审判员 马伟霞审判员 王玉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