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杨敏忠与邱海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忠,邱海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敏忠,外号“塌目”,男,199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邱海滨,外号“中国滨”,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4)第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敏忠、邱海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敏忠、邱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海滨因在电话中被被害人罗某豪辱骂而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4年2月18日晚20时多,被告人杨敏忠、邱海滨及其他十几名男青年(均身份不明)窜至谷饶镇大坑学校附近,将曾与被害人罗某豪在一起的李钦锋拦住后进行殴打,并威胁其将被害人罗某豪诱骗出来。次日晚20时许,李钦锋(未满十六周岁)以到外面见女孩子为由诱骗罗某豪外出,并驾驶摩托车将其带至谷饶镇大坑学校。途中,李钦锋用被害人罗某豪手机登陆QQ告知被告人邱海滨其行踪。后李钦锋、被害人罗某豪到达大坑学校,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邱海滨、同案人“丢XX”、张XX、张XX等人(均在逃),遂上前对罗某豪进行殴打。后被附近群众陈某忠劝阻,被告人邱海滨等人又驾车强行将被害人罗某豪带至大坑一神厂门口,与在此等候的同案人“小狗”、“买菜”(均身份不明)等人再次对罗某豪进行殴打。尔后,被告人邱海滨等人又将被害人罗某豪带至大坑村祭社公大埕处,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杨敏忠等人继续对罗某豪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敏忠用脚踢打被害人罗某豪的腹部、背部及头部,被告人邱海滨与同案人张XX则用拳头殴打其腹部和后背。事后被告人杨敏忠、邱海滨及其他同案人分别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豪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罗某豪的陈述和辨认,证人邱某锋、陈某忠、罗某桂的证言,同案人李钦锋的供述和辨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刑事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杨敏忠、邱海滨的供述和辨认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敏忠、邱海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敏忠、邱海滨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敏忠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邱海滨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敏忠、邱海滨因曾与被害人罗某豪发生口角而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4年2月18日晚20时多,被告人杨敏忠、邱海滨及其他十几名男青年(均身份不明)窜至谷饶镇大坑学校附近,将曾与被害人罗某豪在一起的李钦锋拦住后进行殴打,并威胁其将被害人罗某豪诱骗出来。次日晚上20时许,李钦锋(未满十六周岁)以到外面见女孩子为由诱骗罗某豪外出,后用罗某豪的手机登陆QQ告知被告人邱海滨其行踪。当李钦锋驾驶摩托车载被害人罗某豪到大坑学校门口时,被告人邱海滨和同案人“丢XX”、张XX、张XX等人(均在逃),遂上前用手对罗某豪进行殴打,被附近群众陈某忠劝阻。被告人邱海滨和同案人“丢XX”等人遂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罗某豪带到大坑一神厂门口,与在该处等候的同案人“小狗”、“买菜”(均身份不明)等人再次对罗某豪殴打。尔后,被告人邱海滨等人又将被害人罗某豪带到大坑村祭社公大埕,与被告人杨敏忠等人继续对罗某豪进行殴打。被告人杨敏忠用脚踢打被害人罗某豪的腹部、背部及头部,被告人邱海滨与同案人张XX则用拳头殴打其腹部和后背。事后,被告人邱海滨等人将罗某豪载到沟南村其家门口,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豪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件审理过程,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敏忠、邱海滨的亲属与被害人罗某豪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桂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罗某豪经济损失各16000元。被害人罗某豪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桂对被告人杨敏忠、邱海滨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杨敏忠、邱海滨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被告人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罗某豪的陈述和辨认,证实2014年2月19日晚19时多,李晓东(李钦锋)通过QQ约我到外面找女孩子,我遂驾驶摩托车载李晓东到外面闲逛。至22时,李晓东要求我载他去大坑村打工的工厂,在路上李晓东借用我的手机登陆QQ,我发现他发了一条“我们要到学校了”的信息,但不知发给什么人。后来李晓东要求由他驾车载我,到达大坑村学校门口时,有四名男子驾驶两辆摩托车停在该处,其中有个外号叫“丢XX”,四人向我们围过来,“丢XX”问我是不是罗某豪,说完用拳头打我的脸部,致我的眼镜掉在地上,另外三个人也上前将我按倒在地上殴打,我听到李晓东一直叫嚷说“他不是罗某豪,不要打”。“丢XX”跑到学校门口拿了一把扫斗打我的肋部,这时有一老人过来劝阻,他们就将我拉上他们的摩托车并将我带到另一地方。因为我眼镜不见且附近没有灯光,所以我看不清楚是什么地方,将我从车上拉下来,看到多了几名男子,都过来围殴我,打了3分钟又将我拉上摩托车,我听到有人说要带我去找“塌目”。我被对方带到山脚下,对方大约有十几人再次围殴我,“塌目”走过来,有一名男青年跟“塌目”说明了我的身份后,“塌目”就用脚不断的踢打我的肚、后脑及后背,踢后问我为何要辱骂他们,我解释说没有,这时我听到有人说将我送回家,后来我被“丢XX”等人带下山,“中国彬”用我的摩托车载我到华侨医院门口,但没有治疗,随后“丢XX”等人将我带回我家门口。公安机关分别出示三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让其进行辨认,其指认出第一组排列第9号相片的人(邱海滨)、第二组排列第7号相片的人(杨敏忠)就是在大坑学校旁及山脚对其殴打的人外号中国彬和塌目;第三组排列第7号相片的人(李钦锋),就是骗他到大坑学校旁给人殴打的人自称叫李晓东。上述相片经二被告人当庭确认无误。2、证人邱某锋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22时许,我接到朋友“丢XX”的电话说他在大坑村祭社公与人打架,叫我到该处看,我打电话叫杨敏忠也到该处,随后我驾驶摩托车前往大坑村祭社公,杨敏忠已经在该处了。没一会儿,“猪仔”、“中国滨”、“丢XX”、李钦锋与另外十几名我不认识的男子一起到祭社公。随后我看见“丢XX”上前将一名嘴角流血的男子踹倒在地,李钦锋、“中国滨”及旁边的几名男子也上前去殴打他,他们打了一会儿后就停手,后我也离开。3、证人陈某忠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晚22时多,我在厝场已经躺在床上准备睡觉,我妻子跟我说外面有人在打架。我穿上衣服出去看,几个十多二十岁的男孩在打架,扭打在一起。我过去阻拦,将双方阻拦拉开后,有两人把那个被打的男孩扶上摩托车后开走,其他男子也相继离开。4、证人罗某桂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0日凌晨1时多,我接到妻子电话称儿子罗某豪被人殴打现在家,接完电话后我即赶回家,见罗某豪脸部都肿起来,左眼部也被打伤,左耳部不断流耳屎,嘴掉了一颗牙齿,身上各部位均被打伤。罗某豪说其在谷饶镇大坑村学校门口被约十名男子殴打,后被对方载到家门口。随后我载罗某豪到大坑学校四处找那些人,但没有找到。然后我和妻舅林德泉一起将罗某豪送到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医生诊断,罗某豪的左边三条肋骨骨折。我便打电话报警。5、同案人李钦锋的供述和辨认,证实2014年2月18日晚20时,我和朋友罗某豪一起在谷饶镇外面闲逛,至塔脚附近遇到六名男青年,我只认识“中国滨”的男青年,“中国滨”质问罗某豪之前在电话中辱骂他们,他们准备殴打罗某豪,我在场警告他们不能打罗某豪,后双方各自离开。罗某豪载我回大坑工厂后,罗某豪自行回家。过了5分钟,我从工厂出来外面买东西,走到大坑学校前时遇见“塌目”及“中国滨”带着十几名男青年驾驶摩托车将我拦住,“塌目”抓住我叫我打电话叫罗某豪及朋友过来,我没有罗某豪电话,就打电话给一个名叫“良鑫”的朋友,我让“塌目”与“良鑫”对话,具体谈什么不清楚,接着“塌目”及另外三名男青年将我拉到学校附近巷道里殴打,其中一男青年威胁我找个时间叫罗某豪出来,不然还要打我。2014年2月19日19时,我通过QQ以到外面找女孩子为由叫罗某豪出来,罗某豪驾驶摩托车到工厂门口载我,到谷饶镇塔脚附近找我约的那名女孩子,但没有见到人。至22时30分许,我让罗某豪载我回大坑村工厂,在路上我登陆QQ发消息给“中国滨”说“我和罗某豪要到大坑村了”。当我们到大坑村时我要求罗某豪让我驾驶摩托车,开到大坑学校时我见到有四名男青年驾驶两辆摩托车在学校门口,其中一名外号叫“丢XX”,四人向我们围过来,并质问罗某豪,罗某豪不知说了什么,被对方四人按倒在地上殴打,我上前劝阻时被一名男青年拉开并按在地上。“丢XX”走到学校门口拿一把扫斗殴打罗某豪,有一位老人过来劝架也被对方赶开。后来对方四人拉罗某豪坐上他们的摩托车离开现场,我驾驶罗某豪的摩托车跟在其后面。对方四人在大坑市场祠堂门口停下,并将罗某豪拉下车,祠堂里面出来了三、四名男青年,其中有“中国滨”,他们出来后和“丢XX”一起对罗某豪进行殴打,打了约3分钟,又将罗某豪拉上摩托车离开现场,我又驾驶摩托车跟在后面。当我驾车到达大坑“尖石”山脚下时,见到罗某豪已经坐在地上,且山脚下除了“丢XX”四人及“中国滨”带的三、四人外还有四名男子在该处,其中有“塌目”。我见到“塌目”用脚踢打罗某豪的肚子、脸部及后脑,其他人站在该处看,“塌目”和罗某豪不知说了什么话,后来让我离开,我要求他们送罗某豪回家,当时我见到罗某豪走路一拐一拐,双手捂着肚子,左眼部很肿,牙齿在流血,表情很痛苦,对方将罗某豪拉上摩托车载到沟南村罗某豪的家门口。公安机关分别出示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让其进行辨认,其指认出第一组排列第11号相片的人(邱海滨)、第二组排列第12号相片的人(杨敏忠)就是殴打罗某豪的人外号中国彬和塌目。上述相片经二被告人当庭确认无误。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19日20时多,罗某豪被李晓东以到外面见女孩子为由,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李晓东到外面,李晓东利用罗某豪的手机告知其他人说他要带罗某豪到大坑村学校,接着李晓东又让罗某豪载其到谷饶镇大坑村,当罗某豪载李晓东到大坑中学门口时,被已经等候在该处的几名年轻男子上前进行殴打,后罗某豪又被这伙年轻男子带到大坑村山脚下殴打致伤。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6日15时50分,惠州铁路公安处普宁站派出所潮阳站民警在潮阳站执勤时抓获杨敏忠;2014年6月11日1时多,谷饶派出所在谷饶镇上堡天宇网吧抓获邱海滨。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9、刑事照片,证实现场地点以及对现场拍照在案。10、扣押清单,证明扣押杨敏忠诺基亚手机一部。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敏忠,男,199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人邱海滨,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12、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罗某豪体表见有挫擦,符合被钝器打击所致,损伤后经医院CT检查示其右侧第6-8前肋不完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3、被告人杨敏忠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辨认,证实2014年2月18日20时多,我和“豆奶”两人一起到大坑中学附近李钦锋的工厂宿舍门口拦住李钦锋,我将李钦锋抱住,“豆奶”上去用手打李钦锋的胸部及腹部几下,我也用手打了李钦锋几下,随后离开。2014年2月19日22时多,邱某锋打电话叫我一起到大坑村祭社公看人打架,我驾驶一辆摩托车到该处,邱某锋与另外两名我不认识的男子也到祭社公,“丢XX”、李钦锋、“中国滨”、“猪仔”等人和另外十多名我不认识的男子也到该处。随后“丢XX”、“猪仔”、“中国滨”、李钦锋围着一名嘴角流血的男子并殴打他,旁边的人说这名嘴角流血的男子叫罗某豪,之前与“中国滨”等人的朋友有矛盾,所以带罗某豪到祭社公殴打,我上前去用脚踢了罗某豪的大腿一下。我看见“丢XX”还一直在殴打他,我在旁边叫着“算了,不要打了”,他们就不再打罗某豪,我离开了现场,而罗某豪、“丢XX”、“中国滨”等人还留在祭社公。公安机关分别出示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让其进行辨认,其指认出第一组排列第7号相片的人(罗某豪)就是被他和邱海滨等人殴打的人罗某豪;第二组排列第3号相片的人(邱海滨)就是与我一起殴打罗某豪的人邱海滨,外号中国彬。上述相片经二被告人当庭确认无误。14、被告人邱海滨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辨认,证实2014年2月18日晚20时许,我和朋友一起驾驶摩托车途经谷饶镇上堡塔脚时遇到罗某豪及李钦锋,李钦锋过来问是否与罗某豪发生口角,我说没有,后各自离开。我们回到谷饶镇大坑村遇到杨敏忠等人,说起刚才在塔脚发生的事情,杨敏忠说之前罗某豪得罪过他,提议要到大坑村李钦锋打工的厂门口拦李钦锋。随后驾驶摩托车到大坑学校门口拦堵李钦锋,杨敏忠和另外三人将李钦锋带到学校旁边的巷道,过了5分钟后,杨敏忠带李钦锋出来并威胁李钦锋说第二天要他带罗某豪出来,不然要继续打他,后我们几人驾车各自回家。至2014年2月19日22时许,我和另外三名朋友在谷饶镇大坑村祭社公大埕等待李钦锋带罗某豪来,李钦锋通过手机QQ发短信称他和罗某豪快到大坑村了,我将这条消息通过手机QQ发给其他人,之后我和三名朋友驾车到大坑村学校门口,还有“丢XX”、张XX及张XX在该处等待。过了不久,李钦锋载着罗某豪来到学校门口,张XX上前去用拳头殴打罗某豪,接着“丢XX”和张XX两人上前去殴打罗某豪,张XX到学校门口拿了一把扫斗去殴打罗某豪。这时李钦锋走过来对我说让其假装殴打他,不然罗某豪会怀疑是他告密。我听后假装将李钦锋按在地上,在学校附近居住的一位老人在旁边劝说不要打架,我们几人就驾驶摩托车将罗某豪载至大坑一神厂门口,并将罗某豪拉下来,当时神厂门口还有“小狗”及“买菜”两人在该处等待,“小狗”见罗某豪被拉下摩托车后立即上前用拳头殴打罗某豪几下,我们又再次将罗某豪载到大坑村祭社公大埕,杨敏忠带着另外两人已经在该处等待,见我们将罗某豪带到一棵大树下,杨敏忠上前用脚去踢罗某豪的肚子、后背等处,接着用手扫打罗某豪的脸部,致罗某豪的嘴边流血,眼部也肿了起来,我见状上前用拳头去打了罗某豪的肚子及后背几下,张XX也用拳头殴打罗某豪,李钦锋也上前用手扫打罗某豪两下耳光,后来“小狗”提议送罗某豪回家,我和李钦锋及另外一朋友驾驶摩托车载罗某豪回到沟南村其家门口,后驾车离开。公安机关分别出示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让其进行辨认,其指认出第一组排列第12号相片的人(李钦锋)、第二组排列第2号相片的人(杨敏忠)、第三组排列第9号相片的人(张XX)就是参与殴打罗某豪的人李钦锋、杨敏忠、张XX;第四组排列第8号相片的人(罗某豪)就是被我们殴打的人罗某豪。上述相片经二被告人当庭确认无误。15、被告人提交的和解协议、交款收据、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敏忠、邱海滨的亲属与被害人罗某豪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桂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罗某豪经济损失各16000元。被害人罗某豪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桂对被告人杨敏忠、邱海滨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杨敏忠、邱海滨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敏忠、邱海滨无视国家法律,因小故而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敏忠、邱海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但鉴于被告人杨敏忠、邱海滨的亲属在本案审理过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谅解,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要求对被告人杨敏忠、邱海滨给予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且被告人杨敏忠、邱海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敏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邱海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贵亮审 判 员 钟泽珍人民陪审员 陈金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蓝锦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