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刑二初字第04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婷婷、张维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婷婷,张维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二初字第0423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婷婷,农民。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9年12月25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11月7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于2013年8月27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三千元;于2013年12月6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二千元;2013年12月17日经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张维全,农民。2006年12月2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0年2月26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1年8月23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2014年1月2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羁押,3月22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婷婷、张维全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婷婷、张维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婷婷、张维全经预谋,到张家港市杨舍镇世纪大厦B座902室朱某乙家,撬锁入室,窃得人民币51300元、港币47000元、钻戒、手表、首饰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85352.36元。被告人张婷婷、张维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婷婷、张维全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婷婷、张维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婷婷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维全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婷婷、张维全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婷婷、张维全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婷婷、张维全经预谋,到张家港市杨舍镇世纪大厦B座902室朱某乙家,撬锁入室,窃得人民币51300元、港币47000元(折合人民币37600元)、通灵钻戒1枚、周大福钻戒1枚、钻戒1枚、雷达手表2只、积家手表1只、CARTIER手表1只、SWAROVSKI手表2只、仿劳力士手表1只、翡翠挂件1对、和田玉4块、红珊瑚挂件1个、绮丽珊瑚挂件1个、红宝石项链1条、APPLE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摆件1个、金条3根、黄金首饰等物(金器共计501克),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685352.36元。案发后,追缴赃款人民币113700元、手表、笔记本电脑、玉器、钻戒等物(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53667.36元),均已发还被害人朱某乙。被告人张婷婷、张维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2014年3月18日晚上其发现家中保险柜被人动过,经查看,放在小保险柜里的7块手表、3个钻戒、1条项链、1个红珊瑚挂件、1个红宝石镶钻项链挂件及2个鸡蛋大的玉片红线挂坠、6万元左右的现金、8万余元港币、新加坡币、韩币被窃。大保险柜里失窃一个用木盒装的四块和田玉,3根100克的黄金金条、黄金的刻有“花开富贵”的长方形摆台,一个老虎形状的金器,一个装有金项链、金手链、金耳环三件金饰品的心形首饰盒以及很多的小孩黄金锁片挂件被窃,另外放在卧室里的一个苹果笔记本电脑也被窃。二个保险柜用钥匙可以直接打开,并描述了被窃物品的详细情况。2、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张维全是其前夫,2014年3月18日上午,张婷婷到其家叫张维全一起去做生意,并让其帮她带二天孩子。3月18日中午,乘汽车到了张家港市,张婷婷找了家旅馆让其在房间里带小孩,张婷婷和张维全就出去了。过了大约一个多小时,他们二人带了一个黑色的拉杆箱回来,说回连云港。后我们打出租车到一个地方,又打了一辆黑车到了连云港灌云,再打了辆车从灌云到连云港新浦区。在新浦区张维全和张婷婷拎着那个黑箱子出去,让其先回东海,其就回去了。3月20日下午,张维全给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说卡上有10多万元钱,其到银行查了一下,卡上共107000元,其想这些钱肯定是张维全偷来的,就取出来交给警察。3、证人张某的证言:其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世纪大厦B1002室平安家和培训中心工作,2014年3月18日下午2点半左右,一个20多岁的女子敲门,其开门后,她问这边做什么的,其说做培训的,她又问是几楼,其说是10楼,她就离开了。4、证人匡某的证言:2014年3月18日16时20分左右,其开出租车在步行街西头等客,两女一男,其中一个年纪大的女的怀里还抱了一个小孩上了其的车子,在车上他们问去连云港灌云要多少钱,其说1500元,他们说太贵了,其就将他们送到城北立交桥那边。5、证人沈某的证言:其是做保安的,休息的时候会开自己的车拉客。3月18日下午二三点钟,其在杨舍镇城北立交桥那里拉了一男二女,其中一个女的还抱着一个小孩,送到杨舍镇步行街西头长安路。下午4点40分左右,在城北立交桥那儿应该是同一伙人又坐其的车子说去灌云,后其开车送他们到灌云县城,一个女的付给其1200元钱。6、证人朱某甲的证言:2014年3月19日中午,张婷婷给其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让其帮忙卖掉,3月21日晚上,张婷婷说不想卖了,让其把电脑送到派出所,其就把电脑拿到派出所。7、证人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3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一个女的(经辨认为张婷婷)到其店里,说她经营一家金银加工店,因不想再继续经营,想把店里库存的黄金全部卖掉,后她拿出许多黄金,都是千足金,其当面称重,共501克,按当天的黄金回收价262元每克进行回收,付给她131262元。8、证人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资料:其是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张家港步行街人民商场珠宝专营店店务经理,证实其中一枚钻戒的售价。9、证人王某的证言:其负责张家港市杨舍镇世纪大厦物业管理,世纪大厦B单元9楼902室业主家主被窃,物业上有当时B单元九楼的监控录像,可以提供给公安机关。10、被告人张婷婷、张维全的辨认笔录:均指认了作案地点,张婷婷并指认熊某是回收金器的男子,朱某甲是其委托卖电脑的男子以及销售金器的地点。1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从被告人张婷婷家中搜查到钻戒3枚、保险单1张、保险业务收费凭证1张、红宝石项链1条、红珊瑚挂件1个、绮丽珊瑚挂件1个,从被告人张婷婷处扣押作案工具锡条52根、锡纸11张、小铁条1根、人民币3500元、通灵珠宝质量保证书1张,从被告人张维全处扣押手表7块、龙凤玉挂件1对、和田玉摆件1套、发票2张、保证单2张、人民币3200元,从朱某甲处调取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从杨某处扣押人民币107000元,调取的赃物及人民币113700元均发还被害人。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现场情况。13、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张婷婷的女儿陆语馨出生于2014年1月4日。14、价格鉴证意见:被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96452.36元,4700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37600元。15、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婷婷、张维全的归案情况。16、被告人张婷婷、张维全归案后所作的供述笔录:均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17、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张婷婷、张维全的身份概况及前科情况。18、被告人张婷婷、张维全均当庭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婷婷、张维全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婷婷、张维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婷婷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维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婷婷、张维全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维全作用略小于被告人张婷婷、本案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等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张婷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维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婷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二千元,现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维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7年9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婷婷、张维全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17985元,予以发还被害人朱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人民陪审员 祁扣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玮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