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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终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蒲鱼与灵宝市阳平镇人民政府退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蒲鱼,灵宝市阳平镇人民政府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终字第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蒲鱼,男。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灵宝市阳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生亚,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屈建设,该政府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产,该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王蒲鱼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阳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平镇政府)退伙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蒲鱼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上诉人阳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屈建设、张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3月,灵宝市阳平镇乡镇企业委员会组建阳平镇化工厂,并向灵宝市工商局申请开业登记,化工厂注册属集体性质。房产所有权属阳平镇政府,注册资金20万元及后续资金亦由阳平镇财政所投资筹集。化工厂主管单位为阳平镇乡镇企业公司,经营范围为粗铅、硫酸及亚硫酸铵。在1988年7月1日,王蒲鱼向阳平化工厂交纳股金55000元,1988年8月25日向阳平化工厂交纳股金5000元。1989年8月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名称为灵宝县阳平镇化工厂,经济性质属集体,厂长为王蒲鱼。1989年12月31日阳平化工厂财产移交表显示,王蒲鱼的个人投资股金为8.6万元(含前述6万元)。1995年1月1日,阳平镇化工厂与阳平镇乡镇企业公司签订责任经营合同,化工厂每年向阳平镇企业公司上缴任务30万元。同年10月,化工厂因无力投资,自动放弃了矿山。1999年3月,阳平化工厂将厂房、设备及所有财产移交给阳平镇乡镇企业公司。后阳平镇政府偿还了化工厂部分外债。同年,阳平镇政府将化工厂整合为阳平镇硫酸矿选厂并承包给王平举,王平举又与王蒲鱼合伙经营至2012年。2012年2月20日阳平化工厂起诉到法院,要求阳平镇政府和王平举停止侵权将化工厂归还给阳平化工厂,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灵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化工厂属于阳平镇政府所有,驳回了阳平化工厂的诉讼请求。阳平化工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阳平化工厂的上诉。王蒲鱼于2014年1月21日起诉要求判令王蒲鱼退出合伙体,阳平镇政府退还王蒲鱼投资款8.6万元,阳平镇政府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化工厂已确认属于阳平镇政府所有,且王蒲鱼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王蒲鱼诉讼请求。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法进行。原审法院认为:阳平化工厂是依法登记成立的集体制企业,属于阳平镇政府所有,在企业经营中,投资人与企业共受利益,共担风险。本案王蒲鱼作为投资人向阳平镇政府要求退还股金,必须征得阳平镇政府和其他投资人的同意,阳平镇政府需要对企业的经营情况、盈亏情况进行清算,才能决定是否退还股金,能退多少股金。且化工厂于1999年3月将所有财产交给阳平镇政府,后整合成了阳平镇硫酸矿选厂,在此过程中王蒲鱼无证据证明向阳平镇政府主张过退还股金的权利,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王蒲鱼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蒲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王蒲鱼负担。王蒲鱼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2年2月,王蒲鱼作为阳平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向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过确认阳平化工厂所有权,灵宝法院作出(2012)灵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所以本案应以阳平镇化工厂与阳平镇政府所有权纠纷案二审判决结果生效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王蒲鱼在本案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王蒲鱼现已退休,有权利向阳平化工厂主张退还股金。为证实其主张,二审庭审期间王蒲鱼提交下列证据:1、阳平化工厂重大事项记事本,拟证明化工厂管理情况和资金情况;2、阳平化工厂的公章一枚、阳平化工厂财务专用章一枚、王蒲鱼四人印章一枚。拟证明阳平化工厂没有移交,王蒲鱼仍然是企业法人。阳平镇政府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诉人提交的不是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阳平镇政府答辩称:1、阳平化工厂的所有权问题已经做出过(2000)灵经初字第23号判决,上诉人在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提出的退还股金问题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灵宝市阳平化工厂是阳平镇下属的原乡镇企业委员会申请开办、并向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集体企业。原乡镇企业委员会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阳平镇政府享有阳平镇化工厂的所有权。但王蒲鱼持有该厂投资款并对阳平化工厂进行承包经营的状态一直持续多年,直至2012年11月王蒲鱼仍以厂长名义进行民事诉讼,故2014年1月13日起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退还股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根据1993年颁布的《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实行办法》第十五条“职工个人股原则上不得退股,但遇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情况,可以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和个人要求,将其个人股金全额或部分退还给职工或其合法继承人”的规定,上诉人已退休故有权主张退还股金。但王蒲鱼在二审期间举证证明阳平镇政府的公章等手续并未移交,自己仍为阳平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且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阳平化工厂盈亏状况尚未进行清算,所以上诉人主张依据该部委规章应予退还股金的诉求,及要求退还股金的数额均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且无事实、法律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王蒲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琦审 判 员  张攀峰代理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