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施文龙与陈权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文龙,陈权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725号原告施文龙,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被告陈权武,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原告施文龙与被告陈权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万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施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权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文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3日,被告以投资农业生产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一张由被告亲手书写的借条,并且约定于2012年10月23日前还清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原告5000元,剩余5000元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却一直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陈权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权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施文龙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3日,被告陈权武向原告施文龙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施文龙10000元整,用于农业投资,定于2012年10月23日前还清借款,特立此借条。陈权武。2012年5月23日”。借条上有“陈权武”签名并在载明的身份证号码和签名上按捺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被告陈权武向原告施文龙借款的书面证据,借条上有“陈权武”签名并按捺手印,在被告未到庭并提供相反证据对借贷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系直接证据,能够明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而且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偿还5000元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于2012年10月23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尚未还清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权武向原告施文龙偿还借款5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权武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施文龙与陈权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文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万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