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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徐言成与宋艳林、何中勇、蒋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言成,宋艳林,何中勇,蒋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徐言成。委托代理人杨洪,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艳林。委托代理人杨兵。被告何中勇。被告蒋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源,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言成与被告宋艳林、何中勇、蒋勇,太平洋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成福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言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被告何中勇、蒋勇,被告宋艳林的委托代理人杨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言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蒋勇在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嘉美地”工地负责看管工地,被告何中勇系“小松PC400-7型”挖掘机驾驶员,被告宋艳林系“小松PC400-7型”挖掘机所有人。2012年1月3日凌晨,被告何中勇驾驶“小松PC400-7型”挖掘机在工地内夜间施工时与经过挖掘机的原告发生事故,由于当时光线较差,被告何中勇操作挖掘机不慎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送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2012年1月11日转入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康复治疗。原告共计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74304.5元(系被告蒋勇垫付)。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现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20307元×20年×20%=81228元,护理费1800元+854元=2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20元/天=540元,营养费(27天+15天)×20元/天=84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包括第二次手术误工费)35873元,伤残鉴定费1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再医费8000元、第二次手术护理费15天×100元/天=1500元,第二次手术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50÷7人×5年×20%=2150元,共计143455元(已扣除医疗费)。被告宋艳林辩称,被告何中勇系被告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何中勇系履行职务行为。“小松PC400-7型”挖掘机系被告购买,属于被告所有。被告的“小松PC400-7型”挖掘机投保了200000元保险,原告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被告承担的,由被告赔偿。被告何中勇辩称,被告系被告宋艳林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蒋勇辩称,“小松PC400-7型”挖掘机是被告租用被告宋艳林的,该挖掘机把原告撞伤是事实,应当由挖掘机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了原告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原告受伤前被告每月给付工资4000元-5000元,原告受伤后未给付工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也有责任,被告同意承担5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蒋勇雇佣的员工,并在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嘉美地”工地负责挖掘机装土的相关工作。被告何中勇系被告宋艳林聘请的驾驶员,负责操作“小松PC400-7型”挖掘机,“小松PC400-7型挖掘机所有人为被告宋艳林。被告蒋勇租用被告宋艳林所有的“小松PC400-7型”挖掘机。2012年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何中勇操作的“小松PC400-7型”挖掘机,因钢筋卡住履带,原告前去查看,在此过程中,“小松PC400-7型”挖掘机突然旋转,将原告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何中勇向双流县公安局“110”报案。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11日出院,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67175.73元。出院诊断: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马尾神经损伤,左肩包膜下积液。出院医嘱及建议:院外继续卧硬板床休息至术后2月……。原告出院当日又到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2日出院,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2533.69元,出院诊断:中医诊断: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马尾神经不全性损伤术后。西医诊断: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马尾神经不全性损性伤术后。出院医嘱及建议:继续卧硬板床休息……。原告还用去门诊费1600.3元。原告共用去医疗费71309.72元。原告治伤过程中所产生的医疗费均系被告蒋勇给付。被告蒋勇给付原告务工期间月工资为5000元。2012年9月19日,原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2年9月25日,该鉴定所提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言成的致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徐言成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人民币8000元。手术住院时间约需15日,出院后休息2个月。”支付鉴定费1370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国家基本医保范围用药金额进行鉴定。2014年5月27日,本院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费、医疗费用中非国家基本医保范围用药金额鉴定。2014年6月17日,该鉴定所提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言成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徐言成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误工期为180天;3、被鉴定人徐言成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护理期为90天;4、被鉴定人徐言成医疗费用中非国家基本医保范围用药金额计人民币17.20元。”同时查明,被告宋艳林所有的“小松PC400-7型”挖掘机,于2011年3月17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商业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及累计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第三者责任每次赔偿限额220000元(其中人伤200000元,财产20000元,累计500000元)。免赔信息,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还查明,原告母亲吴玉芳于1936年1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大源北街48号7栋1单元203号。原告父亲徐永田已去世,吴玉芳与徐永田生育7个子女,分别为:徐言东、徐言秀、徐言贵、徐言木、徐言青、徐言成、徐言海,现均已独立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意见和报案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发票、司法鉴定书、证明、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事故中的责任问题,被告何中勇作为“小松PC400-7型”挖掘机驾驶员,操作挖掘机时应当注意安全,然而当挖掘机撞伤原告时,自己还不知道,由此说明其安全意识淡薄,从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勇作为“嘉美地”工地土方挖掘的承包人,应当派安全员在工地现场管理,然而未派安全员现场管理,从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大小,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何中勇系被告宋艳林聘请的驾驶员,被告何中勇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宋艳林承担。被告宋艳林所有的“小松PC400-7型”挖掘机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81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0元,经审查,其请求合理、合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总共需要护理天数为90天,其每天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0元×80元/天=7200元,而原告请求护理费为2654元,第二次为1500元,合计4154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80天,即误工费为180天×5000÷30=30000元;4、关于原告请求第二次手术交通费500元,因本院在确定第一次治疗的交通费800元时,已综合考虑第二次手术所需交通费,故第二次手术所需交通费500元不再支持;5、原告因治伤产生医疗费71309.72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由于原告此请求没有相关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蒋勇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为了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各种损失为,医疗费71309.72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再医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0元、护理费4154元、误工费30000元,合计207551.72元。医疗费中应当扣除自费药17.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7551.72-1370元(鉴定费)-17.2元]×80%=164931.6元,根据保险公司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免赔10%,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48438.46元,被告宋艳林赔偿原告16493.16元。被告宋艳林另行赔偿原告自费药13.76元,被告宋艳林赔偿原告鉴定费1370×80%=1096元,合计17602.98元。被告蒋勇赔偿原告(207551.72-1370(鉴定费)-17.2]×20%=41232.9元,被告蒋勇另行赔偿原告自费药3.44元,被告蒋勇赔偿鉴定费1370元×20%=274元,合计41510.34元。因被告蒋勇垫付医疗费71309.7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超支垫付71309.7元-41510.34元=29799.36元,其超支垫付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蒋勇。故被告宋艳林赔付原告17602.8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原告148438.46元-29799.36元=11863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言成各项损失118639.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蒋勇超支垫付的医疗费29799.36元。三、被告宋艳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言成各项损失17602.88元。四、驳回原告徐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被告宋艳林负担1268元,被告蒋勇负担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成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珺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