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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行非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长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诉薛小飞、郭庭非诉计生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薛小飞,郭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长行非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长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长子县东大街304号。法定代表人刘爱红,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苏晓莎,长子县慈林镇人民政府副镇长。被申请执行人薛小飞,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执行人郭庭,女,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长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长计生征决(2014)第2814120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长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长计生征决(2014)第2814120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长计生征决(2014)第2814120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长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长计生征决(2014)第2814120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薛小飞、郭庭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素玲代理审判员  王武生代理审判员  温路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冠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