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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周焕文与钟俊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焕文,钟俊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64号原告:周焕文,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万军、郑嘉文。被告:钟俊桥,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周焕文诉被告钟俊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焕文的委托代理人万军、郑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俊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焕文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077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从借条签署之日起计算至所欠款偿还完毕止,在偿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上述借款事实有借条为凭。目前,被告借款虽然未到还款期限,但原告获知被告主要财产因其他债务纠纷已被法院依法查封执行,被告有丧失还款能力的可能。为保障原告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之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提供相应担保物。否则原告将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原告要求提供相应担保物,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在本案起诉之日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2.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107700元及截至2014年4月14日的利息39067元(合计146767元)。被告此后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每月2000元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财产保全需向提供担保人所支付的手续费440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俊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7700元,于2012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钟俊桥因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周焕文借到1077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当场交付,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资产评估费、公告费、鉴定费及因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物(金)得需要给担保物(金)提供人的费用[按保全金额的3%计算]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起诉主张权利,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2000元计算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原告诉求被告还本付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于起诉之日已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直至庭审时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故原告的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财产保全向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支付手续费4403元的问题。鉴于原告与担保人的利害关系,原告仅提供由担保人手写出具的《收据》一份并不能作为其已向担保人实际支付费用4403元的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财产保全向提供担保人支付的手续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俊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俊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焕文偿还借款人民币107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9日起按每月2000元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诉讼保全费1253元,合计4683元由被告钟俊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娜代理审判员  董斯颍人民陪审员  黎锦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少芸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