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龚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780号原告:龚某,女,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高某,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龚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成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相识,至××××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因为工作、健身,身边总会有异性,而被告疑心较重,不信任原告,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并恶言相向,经常无中生有中伤原告,还经常打扰原告的亲朋好友,令原告处处无立足之地。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考虑孩子太小,加之被告再三请求保证不会再犯而作罢,但时至今日,被告不单不改,更是变本加厉,半年来被告已经三次向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无法再忍受被告的变态行为,认为对被告已经没有任何感情,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户口簿、计生证各1份,证明婚生儿子高文健已成年。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称婚后不久感情不和谐不符合事实。第二,原告诉称被告有家暴行为是夸大其词,自结婚至今只打过几次架,原因是原告与其他男人在一起。原告将原本是一般家庭生活矛盾夸大为不可调和的夫妻矛盾。第三,原、被告还有夫妻感情,夫妻之间难免会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第四,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高文健虽已成年,但应在完整的家庭中生活。如果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子女的成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1名:高文健,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由于原、被告不时吵闹,甚至打架,原告认为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遂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现结婚已经二十一年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还生育了子女1名,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然存在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让互谅,矛盾是可以解决的。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摒弃前嫌,共同搞好夫妻关系,一起携手共创美好未来。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叶成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琢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