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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民申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李志昌、张丽治与王碧华、张贻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志昌,张丽治,王碧华,张贻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申字第15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志昌,男,汉族,1972年4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丽治,女,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志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碧华,女,汉族,1978年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贻力,男,汉族,1971年8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金帝大厦602、603号,组织机构代码66509467-0。法定代表人:蔡起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亚荣。再审申请人李志昌、张丽治因与被申请人王碧华、张贻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终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志昌、张丽治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违背事实、证据。李圳铭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而溺水身亡,是肇事者王碧华(车主张贻力)造成的,其负有不可推卸的侵权责任。��审中王碧华、张贻力提供的《交通事故自愿结案协议》,主张本案事故已终结不能成立。李志昌、张丽治请求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王碧华、张贻力对李志昌、张丽治提供的证据均未能有效举证,李圳铭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造成精神障碍与其溺水死亡存在必然的关联性。(二)李志昌、张丽治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交通事故处理单位处理事故的证据及泉州市第三医院李圳铭的治疗记录,原审法院均未调取,而且案件拖延时间,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和不作为行为。由上,李志昌、张丽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王碧华、张贻力提交意见称:在车祸发生后,王碧华、张贻力马上将李圳铭送往医院。李圳铭溺水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永诚财保提交意见称:(一)从李志昌、张丽治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圳铭的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关,晋江市医院出院记录记载“患者目前病情稳定,但仍需住院继续治疗,但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给予自动出院,后果自负”。(二)第二次治疗时间与第一次治疗时间相差三个月,在这期间患者有发生何事,永诚财保并不清楚。(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患者的精神障碍与其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本院审查查明:李志昌、张丽治向泉州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并出具泉医鉴字(2014)0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1.李圳铭患轻型颅脑损伤,医院未下诊断,存在漏诊;2.患者精神异常,系外伤所致,但与晋江市医院的诊疗过程不存在因果关系。说明患者受伤系外伤所致,导致其精神障碍,因而溺水身亡。王碧华、张贻力、永诚财保质证认为,1.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这份证据说明是不存在医疗事��,而且当时晋江医院认为可能存在颅脑损伤,要求住院,但患者却自动出院,才导致漏诊;2.患者精神异常系外伤导致,到底外伤是交通事故造成还是其他原因造成,其并不知道。本院认为:(一)关于交通事故与李圳铭溺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李志昌、张丽治主张李圳铭因本案交通事故颅脑损伤造成精神障碍,由于精神障碍最终导致溺水身亡,要求王碧华、张贻力及永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并没有直接导致李圳铭的死亡,李圳铭溺亡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间隔一年时间。李志昌、张丽治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李圳铭溺水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关于调取证据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李志昌、张丽治的申请,依法向晋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本案交通事故处理情况,晋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中队已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一份工作说明。关于调取泉州市第三医院治疗记录,李志昌、张丽治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已包含泉州市第三医院关于李圳铭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脑电图报告等材料,因此,李志昌、张丽治认为原审未调查取证没有依据。关于原审审理案件时间过长,拖延时间,不属于再审的法定事由。李志昌、张丽治关于原审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和不作为行为的再审事由缺乏依据。(三)关于李志昌、张丽治提交的证据,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属于再审期间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亦不能证实李圳铭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与溺水身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李志昌、张丽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志昌、张丽治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 源代理审判员  李小东代理审判员  黄炳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培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