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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杨建有与李生茂、李智鹏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有,李生茂,李智鹏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盐民初字第373号原告杨建有,男,生于1971年12月15日,汉族,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李生茂,男,生于1968年3月16日,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李智鹏,男,生于1988年8月27日,汉族,宁夏生茂生源贸易有限发展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建有诉被告李智鹏、李生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建有以与被告私下和解为由,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智鹏、李生茂的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建有在案件审理期间撤回对被告李智鹏、李生茂的诉讼,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建有撤回对被告李智鹏、李生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建有负担。审判长  高春梅审判员  蔡爱国审判员  高娟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培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