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杨建有与李生茂、李智鹏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有,李生茂,李智鹏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盐民初字第373号原告杨建有,男,生于1971年12月15日,汉族,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李生茂,男,生于1968年3月16日,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李智鹏,男,生于1988年8月27日,汉族,宁夏生茂生源贸易有限发展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建有诉被告李智鹏、李生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建有以与被告私下和解为由,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智鹏、李生茂的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建有在案件审理期间撤回对被告李智鹏、李生茂的诉讼,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建有撤回对被告李智鹏、李生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建有负担。审判长 高春梅审判员 蔡爱国审判员 高娟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培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