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星民二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苏金枝与苏清华、李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枝,苏清华,李清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星民二初字第510号原告苏金枝。委托代理人万克,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苏清华。被告李清云。原告苏金枝与被告苏清华、李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枝、委托代理人万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清华、李清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堂姐弟关系,被告苏清华于2012年9月1日以去赣州修高速公路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分5。借款后,被告每月按时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31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搪塞。两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因生意周���向外借债,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虽已离婚,但仍需就此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且两被告协议离婚,其内部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存在及其效力均需待两被告共同到庭才能知晓。两被告的不诚信和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3年9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举证如下:证据一:2012年9月1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苏清华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1年,利息为月息2分5。证据二:星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三:星子县房管局证明一份,证明星子县南康镇柳絮南路滨湖楼403号(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222**号)房产系苏清华所有。被告苏清华、李清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苏清华向原告苏金枝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已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31日,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苏金枝于2014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李清云无法联系,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自愿撤回对李清云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清华向原告苏金枝借款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苏清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月利���2.5%的利息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上限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支付时间的陈述系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李清云的起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苏金枝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苏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直接或通过本院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 坚审 判 员 吴水林代理审判员 黄 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