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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赵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无业,大学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9月29日被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8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无业,初中文化。2007年6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12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9月28日被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11月4日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无业,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9月28日被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11月4日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辩护人李刚,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让二人帮忙索要被害人赵某乙欠郭某某的34.6万元款项。同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在胜利石油管理局某楼下,强行将赵某乙带至东营市某商务宾馆看管,并将此事告知张某甲,后张某甲指示二人看住赵某乙防止其逃跑。同年9月26日至28日,为索要欠款,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多次挟持赵某乙外出筹钱,被告人张某甲也多次来宾馆,让赵某乙尽快还钱。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对赵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3年9月28日17时许,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民警在某宾馆将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抓获并刑事拘留。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敲诈勒索罪,2008年2月18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12日被假释。2013年10月12日,被害人赵某乙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田某、徐某某、卢某某、左某某、秦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王某乙、张某乙证言,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赵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期满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三被告人系为索取债务才作出的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被告人赵高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于振民审 判 员  徐 利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丽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这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