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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许晓春与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春,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10号原告:许晓春,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盛利,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贵强,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晓春与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春的委托代理人盛利,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晓春诉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07XXXXXX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两被告共同开发的海涛新都B区海立方2幢2单元XXX室房屋。原告依照约定付清了总房款219257元,但被告在约定的交付期限2012年5月31日前未通过竣工验收,无法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返还房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由于原告原因合同至今未能签订完毕,因而合同并未产生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原告与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认筹书,认购了位于海涛新都B区海立方2号楼2单元XXX室房屋一处,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210023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首付130023元,贷款80000元,原告当天交付定金20000元。后在实际履行合同时,双方变更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进行交付房款。2010年6月13日交付房款首付款130000元整,在2010年7月13日付款30000元,2010年8月3日,付款30023元,至此,房款210023元已全部付清。除了20000元定金是由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以外,其余款项都是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6月1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又支付了9234元增加面积的房款,同天,被告将其之前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和合同全部收回,并换取了由被告出具的收据3张,总额为219257元。2012年7月3日,被告将编号为201207XXXXXX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文本及补充协议文本邮寄至原告,要求原告签字后邮寄回被告处,由被告加盖单位印章。原告以不认可补充协议内容为由未予签字。被告方当庭主张该合同因未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故合同并未成立。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返还房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13年10月17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收了该邮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文本、收款收据、邮局邮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文本当中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一方未签字或盖章,应当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成立。本案中,原告在与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认购书后,南山集团销售该房屋的单位由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变更至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利义务全部由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受。当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收回原收据,由其重新为原告出具收据时,原告同意,由此可见,原告对于上述主体的变更认可。2012年7月3日,被告将合同文本邮寄至原告,原告以不同意补充协议的内容为由未签字确认,被告单位也未盖章确认,由此可见原告许晓春与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未成立,原告许晓春与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处在预约合同阶段。在预约合同阶段,原告交付了全部房款219257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曾通知被告要求返还房款,此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交付的全部房款已经缺乏法律依据。关于被告返还的数额,本院认为,在预约合同即认购书当中,原告交付了20000元定金,该定金的性质为立约定金。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5条,原告作为交付定金的一方拒绝签订主合同,该20000元定金无权要求返还。总房款扣除定金后199257元,被告应予返还。自2013年10月17日,被告即应承担返还义务,但被告一直占有全部房款,对于该199257元,被告应当承担自2013年10月17日至今原告方的利息损失。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晓春购房款199257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本金199257元,自2013年10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许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3元,原告许晓春承担972元,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磊欣人民陪审员  刁福君人民陪审员  吕忠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