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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某与杜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一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刘某曾于2011年3月、2012年1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亲相爱、相互尊重,共同维持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刘某与杜某结婚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三个孩子,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严重破坏夫妻感情的矛盾冲突,若双方能够互谅互让,遇到问题多站在对方立场上考虑,有可能会和好如初,再者,综合考虑到刘某与杜某的家庭状况,双方子女的身体、精神状态,以及双方离婚可能给这个家庭带来的后果,刘某与杜某均应努力地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维持家庭的完整,故对刘某要求与杜学莹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不准刘某与杜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刘某与杜某分居长达1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双方子女现均已成年,刘某已第三次起诉离婚,双方根本无和好的可能,但原审法院罔顾事实,执意不准刘某与杜某离婚,侵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要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刘某与杜某离婚。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亲相爱、相互尊重,共同维持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刘某与杜某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因处理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冲突,但考虑到双方婚后已养育三个孩子,加之杜某不同意离婚的态度坚决,刘某与杜某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共同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且刘某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其要求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其要求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马成林审判员  许 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