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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姬怿,邹城信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梁磊,蒙阴县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新泰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府前街22号。代表人董和祥,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邱某某、被告中保财险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允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姬怿、被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梁磊、被告中保财险新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2年9月10日,我乘坐的由周某某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李某某驾驶的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损坏。经认定,周某某与李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新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60.20元、误工费5775.20元、护理费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停车费、施救费37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56992元,计73001.4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42925.40元。被告邱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成,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中保财险新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后,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4时30分许,邹城市太平镇北亢村周某某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阳县磁窑镇鲁阳家属厂门口时,与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的新泰市西张庄镇东韩庄村李某某驾驶的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梁某某、周某某及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坏。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2)第53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行驶、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确定周某某、李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某某无责任。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邱某某,在被告中保财险新泰支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50万元(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李某某是被告邱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原告梁某某受伤后,被送入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膝皮肤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4158.20元,于2012年9月14日出院后,第二天转入济宁交通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802.40元,于2012年9月20日出院。以上,原告梁某某共计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4960.60元。2012年11月3日,济宁交通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1月。原告梁某某要求按照道路运输业平均收入每天144.38元计算误工费,提供邹城市腾兴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实。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均显示邹城市腾兴物流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普通货运。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原告梁某某没有提供单位工资证明和扣发工资证明。原告梁某某提供其妻子柴某某的公民身份证,柴某某为城镇居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天77.44元,计算10天的护理费774元,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原告梁某某要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10天的生活费5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方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计算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数额。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某支付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道路施救费2000元、吊装服务费1700元。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坏因交通事故损坏,经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中保财险新泰支公司协商,由中保财险邹城市支公司进行定损后由原告梁某某修复。该车修复后,更换配件价值56992元。经质证后,被告方无异议。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邹城市腾兴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梁某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方同意由原告梁某某对车辆损坏损失费及其它相关费用主张权利。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伤人员周某某亦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邱某某、被告中保财险新泰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0420.70元。(2014)宁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周某某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5706.86元按照比例,由被告中保财险新泰支公司在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两份交强险2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8723.60元。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28264元,交通运输业每天收入数额为168.49元。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周某某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梁某某及周某某受伤、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的李某某、周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邱某某,在被告中保财险新泰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主、挂车计150万元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梁某某受伤及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保财险新泰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保财险新泰支公司在150万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或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的,由被告邱某某按照李某某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邹城市腾兴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的损坏损失费及其它相关费用,被告方同意由原告梁某某主张权利,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坏损失费及施救费、吊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原告梁某某在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济宁交通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4960.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每天20元计算,按照10天,计算为200元。因原告梁某某是邹城市腾兴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交通运输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其要求按照每天144.38元计算误工费,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期限为住院时间10天及依据济宁交通医院建议休息的1个月,计40天,误工费数额为5775.20元。原告梁某某住院期间确定由其妻子柴某某护理,根据柴某某的户籍性质,以2013年度的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数额每天77.44元,住院10天,护理费应为774.40元,原告梁某某主张774元,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车辆损坏损失费以原告梁某某提供的票据56992元计算。施救费、吊装费以原告梁某某在有关部门交纳的费用3700元计算。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梁某某及驾驶员周某某受伤,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两份交强险医疗费20000元限额,应当依法由原告梁某某、周某某按照比例分享,原告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60元,在20000元中的比例数额为127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保财险新泰支公司在鲁J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经济损失12025.60元(其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76.40元、误工费5775.20元、护理费774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坏损失费4000元)。二、被告中保财险新泰支公司在鲁J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150万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某经济损失30288.10元[其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884.20元(5160.60元-1276.40元)、车辆损坏损失费52992元(56992元-4000元)、施救费及吊装费3700元,计60576.20元的50%]。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由原告方负担48元、被告邱某某负担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允常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