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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少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杨浩铭与刘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浩铭,刘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少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杨浩铭,学生。法定代理人杨成(系杨浩铭的父亲),男,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文松,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波。委托代理人吕秀江、李大胜,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锋。原告杨浩铭诉被告刘海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浩铭诉称,2009年7月26日上午11时30分,被告刘海波驾驶苏G×××××号轿车在新浦区海连中路港利大厦1号楼前场地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身体多处擦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胫骨近端骨髓水肿。连云港市交警部门认定,刘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海波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虽经新浦区人民法院调解,当事各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但原告因事故所受损伤至今仍未治愈。因事故伤害,造成原告两膝关节积液,时常疼痛,给原告的正常学习和生活造成很大影响。由于原告现为在校学生,尚未成年,身体还处于生长发育阶段,不宜进行手术,只能按医嘱保守治疗。目前,原告已经花费医疗费29589元,连同交通费、营养费共计32678元。原告的损失,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应予以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326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海波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事故双方已于2010年3月15日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调解结案,且赔偿款已赔付完毕。双方约定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以后不得就该事故再另行主张。故原告无权再次主张要求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2010年3月15日,新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第3条、双方就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以后不得就该事故另行主张”。该民事调解书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而且是双方自愿的,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对本次事故的所有费用一次性处理完毕,故应驳回原告本次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被告刘海波驾驶苏G×××××号轿车在原新浦区海连中路港利大厦1号楼前场地由东向西倒车时,车尾撞倒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擦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浩铭无责任。2010年2月4日,连云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浩铭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浩铭交通事故致肢体多处擦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胫骨近端骨髓水肿,构不成伤残;建议补偿今后康复治疗费用壹仟元;护理时限为伤后贰个月;同时加强营养壹个月。2010年3月2日,原告以刘海波、保险公司为被告向原新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10246元。(2010)新少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浩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5550元;返还被告刘海波垫付款2960元;合计8510元。二、被告刘海波承担原告杨浩铭的鉴定费1460元,诉讼费100元,合计1560元。三、双方就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以后不得就该事故再另行主张。该调解协议已于2010年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是依据2009年7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已于2010年3月2日向新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已被新浦区人民法院(2010)新少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生效调解书还约定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以后不得就该事故再另行主张。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浩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媛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