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县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杰诉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黔西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黔县行初字第45号原告黄杰。被告黔西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蔡宁。委托代理人陈龙。原告黄杰诉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杰,被告黔西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蔡宁、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8日,被告黔西县公安局根据其查明的距7月28日前五、六天前,原告在某中学附近旅馆内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询问笔录及尿检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了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36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进行了十日的行政拘留,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递交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并恢复其名义。被告黔西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被传唤家属通知书,4、行政处罚审批表,5、行政处罚决定书,6、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7、公安行政处罚回执,8、责令社区戒毒审批表,9、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对黄杰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抽样取证清单,2、现场检测报告书,3、尿液检测告知书,4、尿液检测告知,5、吸毒成瘾认定书、6、吸毒成瘾认定告知书,用以证明对原告黄杰依法进行尿液检测,呈阳性反应,表明原告有吸毒行为;第三组证据: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黄杰询问笔录,3、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有吸毒行为的事实。原告黄杰诉称:2014年7月28日下午14时许,黔西县公安局缉毒大队将其从某驾校扭送到公安局进行尿检,海洛因板显示两条红线后就以其于五、六天前在某中学附近一旅馆内吸食毒品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诉请撤销并恢复名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黔县公禁社戒决字(2014)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吸毒和吸毒史。被告黔西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7月28日,在工作中发现原告有吸食毒品行为,被告于当日16时传唤原告讯问,原告陈述其于7月28日前五、六天在某中学门口一旅馆内吸食毒品,被告按规定对其进行尿样检测呈阳性,原告对该检测结果无意见。在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前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时,原告签字表示不陈述、申辩。据此,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4年7月28日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了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的戒毒。我局作出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予以维持。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均有意见,认为传唤证、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的字都是其所签,但传唤证是在被拘留时补签,责令社区戒毒决定是在解除拘留当日补签。在告知尿检结果后并未告知可申请重新检测权利。辩称对其询问笔录是因自己心生胆怯编造的谎言,根本没有王老七、小静这些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具有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具有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现原告有吸食毒品行为,依法于16时传唤原告进行询问,并向黄杰的家属下发了通知。原告陈述其于五、六天前在某中学门口的一家旅社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同日被告对其尿液分A、B瓶保存并进行抽样取证,在采用吗啡胶体金法进行检测后,结果呈阳性,原告未提出异议,也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检测。经审批原告于当日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时,原告表明不陈述、申辩并签字。2014年7月28日,被告作出了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向黄杰家属某某送达了黔县公(禁)拘通字(2014)第107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当日进行拘留。2014年8月6日,经审批,拟对原告作出社区戒毒决定。8月7日,对原告作出了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的黔县公禁社戒决字(2014)256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诉求撤销并恢复名义。本院认为:被告发现原告有吸毒行为,依法传唤询问,在原告陈述自己有吸毒行为的情况下,对其尿液进行了抽样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告知原告申请重新检测的权利。进行处罚前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处罚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告知其家属原告被行政拘留的事实并按规定将原告送交行政拘留所执行,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黔西县公安局作出的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361号行政处罚决定,恢复名义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作出的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36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 安 坤审判员 彭 锦 祥审判员 瞿 忠 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樊瑜兰(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