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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49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田霞与张春全、张岐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霞,张春全,张岐,辛国瑞,天津市嘉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4963号原告田霞,居民。被告张春全。被告张岐。被告辛国瑞。被告天津市嘉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腾飞路18号2026号房间。法定代表人许佩华。原告田霞与被告张春全、张岐、辛国瑞、天津市嘉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士德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霞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张岐借用原告的车辆去塘沽旅游,在宝坻区领秀城住宅小区遇见被告张春全,张春全便搭车前往塘沽自己的建筑工地,到达工地后,张春全被被告辛国瑞带领的四个社会人员控制带走,被告张岐拨打了110报警,警察到后,让张岐一同前往被告嘉士德公司找张春全,张岐到嘉士德公司后,就被辛国瑞和几个社会人员把车扣留,并强迫张春全、张岐、刘俊雅(张春全车辆乘车人)出具了“同意将此车抵押给嘉士德公司的协议”,事后,原告和张岐各自向110报了警,要求警方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但警方调解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嘉士德公司返还原告所有的津Q×××××号灰色东风日产颐达轿车;二、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扣押期内(22天)的损失6600元、追讨车辆的损失11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产权登记证1份,证实原告为津Q×××××号灰色东风日产颐达灰色轿车的所有权人。2、车辆抵押协议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被被告嘉士德公司扣押的事实。3、申请本院调取天津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的行政卷宗,证实原告车辆被扣押的事实及经过。4、嘉士德公司的市场主体信息表,证实该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张春全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辛国瑞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嘉士德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津Q×××××号灰色东风日产颐达牌轿车的所有权人,2014年7月1日上午,被告张岐借用该车前往塘沽西区,同行的有张岐的同事刘俊雅,该车在行驶途中遇见被告张春全,张春全便搭乘该车前往其在塘沽的建筑工地,到达工地后,因债务原因张春全被被告辛国瑞带领社会人员带到被告嘉士德公司,当时因张春全的书包还在车上,张岐便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后张岐驾车和民警在嘉士德公司人员的带领下一同前往嘉士德公司,到达嘉士德公司后民警离开,张岐、张春全、刘俊雅在一份车辆抵押协议上签了字,津Q×××××号灰色东风日产颐达牌轿车被嘉士德公司依据抵押协议扣留。车辆抵押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张春全与案外人因经营塘沽西区的污水处理设备项目欠嘉士德公司混凝土款共计42692元,现将津Q×××××号轿车抵押在嘉士德公司,付款提车(车内无任何贵重物品)。张岐、张春全、刘俊雅在同意将此车抵押本公司(指嘉士德公司)后面签字。本院认为,动产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津Q×××××号灰色东风日产颐达牌轿车的所有权人,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张岐作为津Q×××××号灰色东风日产颐达牌轿车的借用人,他与被告张春全及案外人刘俊雅一样对该车均无处分权,他们与被告嘉士德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动产物权,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协议无效,嘉士德公司无权留置该车,故对原告要求嘉士德公司返还津Q×××××号灰色东风日产颐达牌轿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扣押期内的损失6600元及追讨车辆损失11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上述损失加以证实,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嘉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津QG12**号灰色东风日产颐达牌轿车返还给原告田霞;二、驳回原告田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车辆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492元,已减半收取746元,由被告天津市嘉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仲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