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王小宇与项毫敏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宇,项毫敏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664号原告:王小宇(象山鹤浦小宇油驳船)。委托代理人:李荣耀。被告:项毫敏。委托代理人:和丽娟。原告王小宇为与被告项毫敏渔需物资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宇的委托代理人李荣耀、被告项毫敏的委托代理人和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宇起诉称:被告项毫敏因其所属渔船“浙象渔26013”轮捕捞生产所需,向原告经营的“象油驳8”轮(2014年4月30日更名为“浙象渔油00241”轮)赊购柴油。2012年8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柴油款88100元,月利率按2.5%计付。被告拖欠上述油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柴油款881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项毫敏答辩称:截止2013年9月底,被告尚欠原告油款88100元,涉案欠条的签名属实,但原告已委托案外人蒋章菲向被告收取涉案油款5万元,原告主张涉案油款利息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王小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浙象渔油00241”轮的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账目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油及交易惯例;证据3、欠条,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油款金额及利息约定;证据4、“浙象渔26013”轮的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该轮登记为被告父亲所有并由被告实际经营。被告项毫敏为支付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案外人蒋章菲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收条、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涉案部分油款。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欠条与账目清单均系原件,各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收条和银行汇款凭证,原告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悉原告支付的6万元油款,但认为系双方于2013年度发生的油款,与涉案油款无关,原告并未委托蒋章菲向被告收取油款,也未曾实际收到该款项,故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至今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蒋章菲接受原告授权收取涉案油款或将相应油款交付给原告,故对其不予认定。本院上述证据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自2009年度起,被告因经营“浙象渔26013”轮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柴油,被告亦支付部分油款。2012年9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经结算欠王小宇柴油款共计人民币38100元,月息2.5分。后被告因经营涉案船舶所需,继续向原告购买柴油。截止2013年9月31日,扣除已付油款外,被告另欠原告油款5万元。被告拖欠上述油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渔需物资供应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柴油后,有权向被告收取相应油款。被告虽辩称,其已支付部分涉案油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对于涉案油款38100元,双方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但原告主张降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该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保护,但应自借条出具之次日起计算。对于涉案油款5万元,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毫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宇油款88100元及利息(其中38100元油款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50000元油款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项毫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建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戴盼盼附页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