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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华珍与马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珍,马志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商初字第672号原告:李华珍。被告:马志涛。原告李华珍与被告马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珍、被告马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珍诉称,被告与原告之女杨芹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与杨芹结婚前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买房交押金。当时原告就告诉被告这钱是原告借给被告使用的,被告也表示同意。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马志涛辩称,本案诉请的10,000元已经由(2014)荣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已将钱交到了法院。原告连房子钱加装潢共给了我30,000元,我用这30,000元买房子了,我又从银行贷款30,000元用于房子装修。后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4)荣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杨芹离婚,并判令把30,000元装修款折旧15,000元给杨芹,我已将该款交到了法院,我认为我不欠原告这10,000元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之女杨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结婚前,被告马志涛为买房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后被告马志涛与杨芹书写证明一份,载明:买房子借杨芹家壹万元整女方装潢贰万元整女方带家电:电视机2台、冰箱、洗衣机、电脑、沙发、餐桌。被告马志涛与杨芹分别在该证明“男方”、“女方”落款处签名。原告称,当时被告买房时需要交押金,从我这借了10,000元。房子装潢的时候我又给了被告30,000元,作为给女儿的嫁妆,并且我说这是连买家电带装潢的钱,要是觉得不划算,你把这30,000元中的10,000元给我,我去给你们买家电,不够的话我自己贴钱。最后他们给了我10,000元钱,我去买的家电。具体买的家电就是证明上的内容。被告马志涛称,原告连房子钱加装潢共给了我30,000元,原告借给我的10,000元就包括在内。另查,2014年被告马志涛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荣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判令准许被告马志涛与杨芹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进行了分配。其中双方对30,000元的装修款达成调解,即由被告马志涛给杨芹装修折旧款15,000元,并由法院最终判决“房屋的现有装修价值归马志涛所有,原告马志涛给付被告杨芹装修折旧款15,000元”。该款被告已向杨芹支付完毕。对上述的用于装修的30,000贷款,被告马志涛与杨芹均认可,该贷款是婚后共同偿还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马志涛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原被告间借款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且该借款发生在婚前,该借款系被告马志涛的个人债务。被告马志涛辩称的该10,000元借款已在离婚案件中处理的理由,本院认为,离婚案件中已做处理的30,000元装修款,系被告从银行借贷而来,且于婚后偿还,该30,000元产生的附着于房屋的装修价值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离婚案件判决给杨芹的15,000元的装修折旧款,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现被告马志涛将离婚案件中就夫妻共同财产中杨芹对装修价值的分配所得视为对原告借款的偿还,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马志涛无充足证据证明借款已偿还,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华珍偿还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