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旭文与东莞市大汉激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原告),以下统称被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陈旭文,男,汉族,1984年6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代理人:田华山,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东莞市大汉激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容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剑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萍,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旭文诉被告东莞市大汉激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激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大汉激光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对被告提起的反诉予以受理。案件依法由审判员叶汉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叶汉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超、人民陪审员陈洁欣组成合议庭审理,先后于2014年2月25日、3月7日、5月21日和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华山,被告大汉激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旭文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YAG激光切割机的买卖合同,约定机器款总额为315000元,原告并支付了定金91500元。签订合同后,陈旭文成立东莞市品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26日,陈旭文到大汉激光公司对机器进行了表面验收,4月27日,大汉激光公司将机器运送到陈旭文的公司处,陈旭文支付了机器款61000元。送货当天,陈旭文发现机器的工作台面有弯曲,下沉10MM,于是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保证切割精度不能影响客户生产进度。大汉激光公司送货后,机器由于自身原因一直没办法正常稳定的生产,经多次维修,但都不能使机器正常生产,造成生产上的困扰并被客户扣款。自2013年10月以来,陈旭文再给大汉激光公司打电话,要求派人进行维修,大汉激光公司一直置之不理,陈旭文只好找深圳一家激光公司派人员来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及零件费12370元。现在机器仍然无法正常生产,既生产不出合格的产品,也无法达到其产品宣传所介绍的切割能力,现在的生产速度只能达到其宣传切割能力的三分之一。大汉激光公司的主管人员既不派人维修机器,甚至连电话都不再接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案涉买卖合同;2.大汉激光公司赔付陈旭文已支付的机器款177500元、机器维修款12370元以及损失(客户扣款)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大汉激光公司承担。被告大汉激光公司辩称:一、机器在交货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2013年4月26日,大汉激光公司在工厂内开动机器,陈旭文就机器的各项参数验收合格,并双方签字;二、机器不存在质量问题,维修中的问题都是由于陈旭文没有按照要求操作使用机器造成的。大汉激光公司已对陈旭文及其员工进行培训。陈旭文放置机器的厂房地面不平整,大汉激光公司多次对此提出意见,并进行了垫置,这会影响机器的切割进度和速度,与机器质量无关;三、机器工作台面下沉不会影响切割精度和速度,案涉机器使用的是电容高度控制器,能够自动调高,调节的范围为0.5MM-20MM,台面下沉10MM在该范围内,陈旭文定制的机器为非标准件,长度更长,所以会下沉;四、大汉激光公司没有违约,陈旭文多次要求维修,均有派人进行维修和记录,7月底后没有维修记录是因为陈旭文私自拆除了机器的保密系统,陈旭文后来没有联系大汉激光公司要求维修机器。大汉激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陈旭文的诉讼请求。被告大汉激光公司反诉称:2013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大汉激光公司向陈旭文提供激光切割机一台,货款总金额为315000元,约定的支付方式如下: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日内,支付定金91500元,发货前付款213500元,余款10000元在2014年3月2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陈旭文于2013年3月26日支付定金91500元,2013年4月26日,YAG激光切割机经陈旭文验收合格,2013年4月27日,大汉激光公司依约送货至陈旭文处,按合同约定陈旭文应在2013年4月27日前支付货款213500元,但陈旭文只在发货当天支付61000元,后于2013年6月7日支付25000元。经多次催讨,陈旭文均拖延不付款,陈旭文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反而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也能够表明陈旭文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大汉激光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全部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陈旭文继续履行合同;2.陈旭文向大汉激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7500元及违约金3150元;3.陈旭文承担反诉诉讼费。原告陈旭文针对被告大汉激光公司的反诉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起诉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陈旭文与大汉激光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陈旭文向大汉激光公司购买一台YAG激光切割机,价款为315000元,支付方式如下: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91500元,发货前付款213500元,余款10000元在2014年3月25日前付清,若陈旭文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大汉激光公司可要求陈旭文支付相当于总金额1%的违约金。机器设备制造完成后,由陈旭文在大汉激光公司处按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送货,由大汉激光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并为陈旭文免费培训1至2名技术人员。如机器设备存在问题,陈旭文应于完成安装调试后五天内向大汉激光公司书面提出,否则,继续使用设备的视为验收合格。案涉机器设备完成生产后,大汉激光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至19日对陈旭文本人及其员工王某进行了操作技术培训。后陈旭文于2013年4月26日针对切割机的主要技术参数进行了预验收,包括输出功率、激光波长、最大切割速度和激光功率稳定度等,并形成了激光切割机验收报表。陈旭文表示此次验收仅是对机器设备的表面验收。次日(2013年4月27日),大汉激光公司即将案涉机器设备送货至陈旭文设立的东莞市品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陈旭文支付了61000元,加上之前支付的定金91500元,双方确认陈旭文支付了货款152500元,并形成收款收据。此外,陈旭文于2013年6月7日又支付了部分货款25000元,至此,陈旭文共支付货款177500元。送货当天,大汉激光公司还向陈旭文出具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塘厦陈旭文客户的YAG4015激光切割机由于支撑工作台面过长,客户担心影响切割产品精度,现在支撑架下沉约10mm,在三年内若下沉到30mm,大汉激光公司免费提供服务,保证切割精度,不能影响客户生产进度。如有违约,按照客户当天营业额30%赔偿,一年内因支撑台面影响精度,维修超过三次,大汉激光公司为其更换新台面。”但大汉激光公司认为工作台下沉不影响机器切割产品的精度,并提交了电容高度控制器使用说明书、深圳宏宇达数控技术有限公司的电容器送货单,拟证明案涉机器使用的激光头有自动高度控制系统。送货之后,大汉激光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6日、5月10日、5月28日、5月30日、6月1日、6月18日、6月22日、6月25日和7月12日九次上门为陈旭文提供激光切割机的售后服务,并形成售后服务报告。售后服务的主要内容有跑光、客户操作不熟练、维护激光头抖动、激光头发热等,采取的措施有拧紧螺丝、重新培训一天、调节并清理激光铜嘴、更换镜架并培训调光、更换激光头等。其中7月12日最后一次售后服务的结果为“激光头工作不稳定需更换激光头”。但大汉激光公司因陈旭文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机器设备的货款未为其再次更换激光头。陈旭文遂找其他人对机器进行维修,并主张没有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大汉激光公司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证明找他人维修而支出的费用,陈旭文向本院提交了五张票据,日期介于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9月2日之间,分别是彭某某出具的维修款收据三张,深圳市华鹏艾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一张和收款收据一张。三张维修费收据载明维修费共计5000元,深圳市华鹏艾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和收款收据载明的明细为激光镜片、镜架和激光配件等。庭审中,双方确认大汉激光公司对机器设备进行了加密,但大汉激光公司认为仅是对维修系统进行加密,不影响日常操作,陈旭文则认为是对整个日常操作系统进行加密,无法使用,其聘请第三人仅是对密码锁进行解锁,并非进行维修。现陈旭文主张大汉激光公司向其出售的机器设备存在激光头抖动、速度慢以及生产产品存在切割毛边等问题,大汉激光公司否认存在上述质量问题,认为即使是存在上述问题也是陈旭文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包括未平整好机器设备放置的地面、自行找他人维修以及因操作不当对机器设备进行撞击等。为证明其主张,陈旭文申请就机器设备现无法正常使用的原因是“机器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还是“操作不当、受外力撞击和拆卸重装”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选定鉴定机构后,陈旭文逾期不缴纳相关鉴定费用,该鉴定已依法终止。此外,陈旭文还提交了客户向其发出的扣款通知书等,拟证明因机器设备的无法正常生产,导致损失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旭文提交的买卖合同、送货单、收据、协议、扣款通知书、售后服务报告(复印件)、宣传册,被告大汉激光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供货单、收款收据(复印件)、送机培训记录单、激光切割机验收表、售后服务报告、电容高度控制器说明书、深圳宏宇达数控技术有限公司的电容器送货单、激光切割机有关标准的网络资料,本院依法调取的抵扣证明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均应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现双方均确认陈旭文已支付货款的数额为1775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机器设备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买卖合同应当解除还是继续履行。焦点一,根据买卖合同,可知双方就机器设备的检验已进行约定,具体为陈旭文在大汉激光公司处对机器设备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大汉激光公司送货并安装调试,有质量问题陈旭文应于安装调试后五天内书面提出,五天内未提出并继续使用机器则视为验收合格。至于五天的检验期间是否过短,本院分析如下:大汉激光公司在机器设备正式安装调试之前已经对陈旭文本人及其员工王某进行为期五天的操作技术培训,且由陈旭文本人在送货前对机器设备进行了预验收。虽然名为预验收,但根据激光切割机验收表可知,验收的内容包括输出功率、激光波长、最大切割速度和激光功率稳定度等主要的技术参数,故不属于陈旭文主张的表面验收,陈旭文在验收表中签名确认,视为对验收的内容均予以确认,即承认主要的技术参数均符合约定。在经过五天培训且对机器设备的各项技术参数进行预先验收的情况下,陈旭文应当具有足够的能力在五天内对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甄别。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五天检验期间不属于过短。现根据陈旭文提交的协议,可知陈旭文在五天内仅就工作台面下沉提出异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之规定,现陈旭文在检验期内没有提出台面下沉以外的异议,应视为不存在其他质量问题。至于台面下沉的质量瑕疵,协议的内容也同时表明,双方就此达成新的约定,即:三年内,若台面在下沉至30mm,大汉激光公司免费提供服务;一年内,若因台面影响精度而维修超过三次,大汉激光公司免费更换新台面。此质量瑕疵,应受双方最新的约定调整,而陈旭文在达成新的约定之后,继续使用案涉机器设备,应视为接受该质量瑕疵。至于售后服务报告,根据其内容可知,虽然售后服务次数达到九次,但所有的售后服务内容均为调节光学系统、更换光学零件和培训操作人员等,均属于易耗配件的更换、调整或者操作失误等,并未涉及台面下沉或其他质量问题。因此,本院认为不能根据售后服务报告就认定案涉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现陈旭文在大汉激光公司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已聘请第三人对案涉机器进行维修,从陈旭文提交的第三人出具的票据来看,并非单纯解开密码锁,因此,陈旭文主张机器设备存在激光头抖动、速度慢以及生产产品存在切割毛边等问题且属于机器设备本身的原因,应当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陈旭文在申请了鉴定后,未缴纳相关的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终止,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大汉激光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除了台面下沉外不存在其他质量问题。焦点二,虽然机器设备存在台面下沉的瑕疵,但鉴于双方已就此瑕疵达成新的约定,故买卖合同对双方仍有约束力,现大汉激光公司已履行了交付机器设备的主要合同义务,且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陈旭文诉请解除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大汉激光公司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陈旭文要求返还已付的货款1775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而大汉激光公司要求陈旭文支付剩余货款137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陈旭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陈旭文应承担相当于总金额1%的违约金,故大汉激光公司要求陈旭文支付违约金315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陈旭文诉请的机器维修款和损失(客户扣款),因陈旭文存在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大汉激光公司要求其履行支付货款的先合同义务之后再履行售后服务的义务,合理有据。而陈旭文自行委托第三人对机器设备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风险,包括维修费用和机器设备无法使用而产生的损失,不应由大汉激光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旭文继续履行与被告东莞市大汉激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二、限原告陈旭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东莞市大汉激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500元;三、限原告陈旭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东莞市大汉激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150元;四、驳回原告陈旭文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陈旭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73元,其中本诉受理费4448元,反诉受理费1525元,均由原告陈旭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光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陈洁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天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