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香与被告葛小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香,葛小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1191号原告赵玉香,女,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小花,女,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赵玉香与被告葛小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娟娟、被告葛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香诉称,2014年3月28日9时20分,被告葛小花驾驶豫U222**号牌小型轿车沿亚桥派出所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愚公路亚桥菜市场路段左拐弯时操作不当与公交车站牌处等待车的其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住院。根据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扣除被告已赔偿的86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491.77元、误工费7122.92元、护理费2067.5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17922元。被告葛小花辩称,1、其已赔偿赵玉香8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待庭审中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2、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二人护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8491.77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休息3个月。3、原告工资表3张、工资减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2035.83元,住院15天,医嘱休息3个月,误工费7122.92元。4、护理人张永(原告儿子)工资表3张,工资减少证明一份,护理人原告的儿媳妇杨芳芳结婚证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张永月平均工资2294.33元,护理15天,护理费1147.17元,护理人杨芳芳系城镇户口,按照上年度城镇标准收入计算,护理15天,护理费920.4元。5、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支出交通费200元。被告葛小花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其当时并没有撞到原告;对证据2中的病历、住院费用有异议,部分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存在过度检查;证据3回去落实后答复法庭;对证据4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葛小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国庆、袁康平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其并没有撞到原告。原告质证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当庭进行询问,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以简易程序作出,上面明确写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现被告已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说明其对事故认定后果是认可的,且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结婚证、户口本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员张永的工资表没有领款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其中有一个月工资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及护理期间的工资明细,不能证明确实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形,故对工资表、工资减少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及支出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8日9时20分,被告葛小花驾驶豫U222**号牌小型轿车沿亚桥派出所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愚公路亚桥菜市场路段左拐弯时操作不当,与公交车站牌处等待车的赵玉香、卢秀连发生碰撞,造成赵玉香、卢秀连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以简易程序处理,认定葛小花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卢秀连、赵玉香不承担责任,三方当事人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事故当天,原告赵玉香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右顶部头皮血肿;3、左股骨内侧髁软骨下骨炎;4、左股骨内外侧髁骨损伤;5、左腓骨头骨折等。同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8501.77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月;2、避免剧烈运动;3、如有持续头痛头晕或其他不适需来院复查;4、定期至骨科门诊复查。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张永、儿媳杨芳芳护理。另查:1、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济源市星原耐材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035.83元;2、原告儿子张永、儿媳杨芳芳均系城镇居民户口;3、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原告860元;4、豫U222**号牌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已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说明其对责任划分后果是认可的,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葛小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8501.77元,其主张8491.77元不超出该数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虽然原告病历中的出院医嘱休息时间为3个月,但考虑到其伤情,本院酌定其出院后休息时间为2个月,加上住院14天,共误工74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35.83元,故原告误工费为4952.92元(2035.83元/月×12个月÷365天×74天);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4天,期间由其儿子张永、儿媳杨芳芳护理,均系城镇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故护理费为1718.08元(61.36元/天×14天×2人);3、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4天,每天30元,共42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15元,共210元。以上损失共计15892.7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860元,余款15032.77元被告葛小花应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香15032.7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68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39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娟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苗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