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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刑初字第0053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与张某、董某共同投资承包赣榆移动公司宽带业务及相关配套工程为名,分别骗取张某人民币20000元、董某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友代为退赔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董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乙、王某、马某、杨某、霍某、刘某、偿某、高某、徐某的证言、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借条、还款协议、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建中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