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唐长吉与被告罗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长吉,罗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唐长吉。被告罗基国。原告唐长吉与被告罗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爱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玮、人民陪审员唐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在本院浯溪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长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长吉诉称,被告罗基国因承包祁阳县档案局建筑工程从原告唐长吉店里购买模板、方料,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8664元,并出具了欠条。尔后,被告只付了6万元,下余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唐长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罗基国向原告唐长吉书写了一张欠款单的事实。被告罗基国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罗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唐长吉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被告罗基国因承包祁阳县档案局建筑工程从原告唐长吉店里购买模板、方料,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8664元,并出具了欠条。尔后,被告支付了6万元,下余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销售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模板、方料,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故原告唐长吉要求被告罗基国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唐长吉货款118664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罗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爱国代理审判员 唐 玮人民陪审员 唐 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艺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