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温克民执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嘎某某与道某某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嘎某某,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温克民执字第00095号申请执行人嘎某某,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执行人道某某,男,1974年4月7日出生,鄂温克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嘎某某因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20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道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4年10月16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申请执行人嘎某某补偿款20000元。被执行人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于2014年10月15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嘎某某补偿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20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晓玲审判员 单志刚审判员 涂宝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朝 鲁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