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米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陈学宾与李双全、鲁志富、鲁军来、鲁军田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宾,李双全,梁喜根,鲁志富,鲁军来,鲁军田,孙合勤,孙合洪,张玉强,郝建新,胡群华,崔建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米民初字第44号原告:陈学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双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梁喜根,男,汉族。被告:鲁志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黎,西峡县米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鲁军来,男,汉族。被告:鲁军田,男,汉族。被告:孙合勤,男,汉族。被告:孙合洪,男,汉族。被告:张玉强,男,汉族。被告:郝建新,男,汉族。被告:胡群华,男,汉族。被告:崔建国,男,汉族。原告陈学宾诉被告李双全、梁喜根、鲁志富、鲁军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志勇、人民陪审员李红军组成合议庭,在军马河乡长探河村村委会巡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依法鲁军田、孙合勤、孙合洪、张玉强、崔建国、郝建新、胡群华为共同被告,除被告崔建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鲁志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鲁军来等7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年底,被告李双全需要在军马河镇长探河街长探河街上北头自己宅基地上建造房屋,被告鲁军来组织十余人(包含原告在内)作为务工工头和被告李双全协商商定,由房主李双全雇佣原告等工人以包工不包料形式为其建造房屋及内外墙体粉刷工程,同时双方共同商定工程结束后统一结算务工工钱。2013年5月份房屋主体已经建成,原告等工作开始进行墙体粉刷,需要在门边安装固定门边和墙体的“直子板”,被告李双全找好“直子板”原料后拿到被告鲁志富处用电刨子准备进行加工。之后由于李双全临时有事,便委派其亲戚梁喜根帮忙照护,由于被告鲁志富和梁喜根都不懂怎么加工,梁喜根便到房屋施工现场喊曾经干过木匠的原告到鲁志富处帮忙。在帮忙过程中,由于木头震动较大,原告右手不慎被电刨子锯中,当即血流不止,由于伤情相当严重随时都有断肢可能,原告即被军马河卫生院组织车辆送至南阳市万和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手血管、神经、肌腱关节损伤,拇指、食指近切指骨粉碎性骨折等,并花费巨额医疗费。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2处七级伤残,现右手留下终身残疾。事发后,被告鲁军来向原告赔偿了20000元,被告李双全只和鲁军来结算清了工钱,但分文未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李双全和鲁军来作为原告的雇主,被告梁喜根和被告鲁志富为直接责任人,理应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诉请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0587.44元;2.误工费:56.8元/天×111天=6304.8元;3.护理费:56.8元/天×12天=681.6元;4.营养费:20元/天×12天=240元;5.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41%=617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陈某甲2063.18元(5032.14元×5年×41%÷5人)、母亲齐某某4126.35元(5032.14元×10年×41%÷5人)、长子陈某乙10315.89元(5032.14元×10年×41%÷2人)、次女陈某丙9284.3元(5032.14元×9年×41%÷2人),共计87494.22元;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82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37288.06×80%=109830.44元-20000元(鲁军来等支付)=89830.44元。在庭审中,原告除误工费6304.8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未变更外,其他诉讼请求变更增加为1.医疗费:33536.26元;2.护理费:56.8元/天×21天=1192.8元;3.营养费:20元/天×21天=42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5.残疾赔偿金:107934.04元【本人8475.34元×20年×45%=76278.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陈某甲2532.48元(5627.73元×5年×45%÷5人)、母亲齐某某5064.96元(5627.73元×10年×45%÷5人)、长子陈某乙12662.39元(5627.73元×10年×45%÷2人)、次女陈某丙11396.15元(5627.73元×9年×45%÷2人)】;6.交通费1020元。以上共计161037.9元,扣除原告自负20%比例,由各被告承担80%为128830.32元,再扣减鲁军来等已支付的20000元,各被告还应共同赔偿原告108830.32元。另以被告梁喜根受被告李双全委托,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李双全承担为由,撤回对被告梁喜根的起诉。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陈学宾在南阳万和医院住院二次的手续(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证明原告因为本次受伤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3536.26元。2.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属于两处七级残。3.原告家庭的身份证、户口页、军马河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姊妹、子女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因原告受伤花去交通费1020元。被告李双全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因原告自身不注意所致,原告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另李双全将建房包给被告鲁军来干,鲁军来应对原告事故负责。李双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建房是包工不包料,“直子板”应由施工方负责提供,原告不负有提供“直子板”的义务。原告自己并非木工,擅自操作电锯,应对其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同时作为电锯作坊的业主被告鲁志富,对原告陈学宾的受伤发生也有明显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双全只愿意在力所能及的前提下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被告李双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被告鲁军来七人共同辩称:对于原告受伤的事,除未参与本次工地施工的吕保峰以外,本次工地上干活的八个人已经平均分摊2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也口头答应不再追究责任,现在又起诉,不愿意再另行赔偿原告。当时去解“直子板”也不是七被告让他去的。鲁军来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原告的事实,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同工同酬,盈余平均分配。另建房是包工不包料,施工方只责任施工,此次工程是小包,并非大包(料和工具都由施工方负责),料“直子板”应归被告李双全负责提供,原告是为被告李双全帮忙解“直子板”,应由李全双承担赔偿责任,施工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军来七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被告鲁志富辩称:1.原告受伤是其自身过错所致。2.原告主张适用公平原则,让鲁志富承担补偿责任。因不符合适用公平原则双方均无过错的构成要件。3.鲁志富认为与原告系委托关系且委托关系已结束。理由如下:原告已将墨打好发出指示,要求鲁志富按墨线锯;再者原告动手自己解等于解除了委托关系,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亦非帮工关系。鲁志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志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和当庭陈述,结合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本院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2年底,被告李双全将建房工程以每平方140元的价格,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于被告鲁军来带领的施工队成员施工。2013年5月3日上午,原告陈学宾在被告李双全(房主)施工现场准备上架进行墙体粉刷,梁喜根(被告李双全的妻弟)到达施工工地,问工地上的人粉刷墙用的“直子板”怎么解。后原告就跟随梁喜根来到被告鲁志富(电锯所有人)家门口,此时为粉墙用的“直子板”木材已由被告李双全妻子梁喜存事先提供好放在被告鲁志富的家门口(此时鲁志富不在家)。当被告鲁志富从外面回来后发现门口放有“直子板”,就说等其把家里的面先晒上。待鲁志富到房顶把面晾晒后下来。原告和梁喜根两人已把“直子板”上墨线绷好。后梁喜根离开现场,鲁志富见墨线已绷好,便开始装锯片准备解板。在鲁志富解了4块板后,另外2块板被告鲁志富眼看不清楚线,再者有一个板子上面绷了两条线,鲁志富就问原告以哪条线为准。原告就说给原告,原告自己解。在原告解板的过程当中,右手不慎被电刨子锯伤,造成右手受伤的后果发生。原告受伤后,在南阳万和医院分别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日期从2013年5月3日起到2013年5月16日止,共计12天,花去医疗费30587.44元;第二次住院日期从2013年11月6日起到2013年11月14日,共计9天,花去医疗费2948.82元。原告陈学宾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陈学宾右拇指损伤遗留右拇指功能丧失属七级残,右手损伤遗留右示、中、环三指功能丧失属七级残。另查:1.原告陈学宾父亲陈某甲,生于1937年7月11日;原告陈学宾母亲齐某某,生于1944年12月9日;原告陈学宾长子陈某乙,生于2005年3月16日;原告陈学宾次女陈某丙,生于2005年3月26日(2010年12月2日因补报往年出生迁入);原告陈学宾共姊妹5人。2.原告陈学宾与被告鲁军来以及其他9名施工队员的内部关系为:原告陈学宾与以被告鲁军来为首的鲁军田、孙合勤、孙合洪、张玉强、崔建国、郝建新、胡群华和吕保峰等10人,在十余年前就组成了施工队,共同出资购买建房施工工具设备,同工同酬,每年年底算一次账,扣除另招小工工资和工具损耗开支后,盈亏平均分配。10人共同约定给被告鲁军来提1.5%的辛苦费,因为鲁军来负责要帐和接谈包工活。本次李双全的建房施工活动,吕保峰未参与。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除原告陈学宾和未参与本次工地施工的吕保峰以外的其余8名被告各自出资2500元由中间人被告鲁军来向原告陈学宾支付了20000元现金。3.被告鲁志富在动手解木板前,无人提及就解木板是否支付和支付多少费用。事后被告李双全向被告鲁志富支付10多元的费用,被告鲁志富也未接受。4.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手续、司法鉴定书、户口本、交通费发票、本院调查笔录和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李双全、鲁志富及以鲁军来带领的其他8名被告施工队员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其承担比例。本院对此评析如下:(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1.被告李双全作为房主将其农村低层自住用房的建房及粉刷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包给被告鲁军来带领的施工队员施工,并向施工队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2.由于被告鲁军来组织施工队系鲁军来、鲁军田、孙合勤、孙合洪、张玉强、崔建国、郝建新、胡群华等施工队员与原告共同出资,盈亏共担,故各施工队员为合伙关系。3.原告作为施工队成员之一在工地建房过程中,经被告房主李双全的妻弟梁喜根叫喊到被告鲁志富处使用鲁志富的电锯加工粉墙使用的“直子板”,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自身手指被锯伤。因建房之初李双全和施工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就“直子板”由谁提供作出明确约定,法律对此亦无明确规定。在日常施工习惯中既有房主提供,也有施工队提供。根据本案事实:被告房主李双全将事先准备好的“直子板”木材原料放在锯主鲁志富处,由鲁志富用其电锯加工;原告陈学宾在“直子板”加工前,在木料原料上绷划墨线。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房主李双全和以鲁军来为首的施工队对“直子板”的提供均负有义务,只是各自所负的义务不同:房主李双全负责“直子板”原料的提供和找人加工;施工队负责“直子板”的长短、厚度等规格的确定。4.被告李双全找被告鲁志富使用电锯加工“直子板”,双方并未提及报酬,结合农村邻里互助风俗,本院认定,鲁志富与李双全之间形成无偿帮工关系。(二)各方过错及责任承担:在鲁志富加工解板过程中,由于鲁志富看不清所绷墨线,在原告提出自行加工时,鲁志富事先未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将具有危险作业的行为任由原告行使,加工时也未予制止,对可能造成的危险处于放任状态,存在有过错,应承担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鲁志富为房主李双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故其责任应由被帮工人李双全承担。由于被告鲁军来、鲁军田、孙合勤、孙合洪、张玉强、崔建国、郝建新、胡群华8名施工队员与原告组建施工队为共同出资,盈亏共担,各施工队员为合伙关系,原告的损害是其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所致,故原告的下余损失应由合伙体施工队承担。由于原告在加工解板过程中,自身非专业技工人员,在操作前未充分意识到该作业的危险性,从而导致在操作时疏忽大意,未尽到严格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因其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对合伙体承担的责任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对合伙体应承担的责任承担60%责任,下余40%责任由除原告以外的8位合伙人(本次施工活动的施工队成员)承担。由于合伙内部约定为利益和风险为平均分配和承担,因此8名施工队成员对内应按份平均分配各自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依法保护。原告在建房施工中,为粉墙所需的直子板木材原料绷墨线,在使用鲁志富的电锯为李双全和施工队加工直子板过程中,遭受到人身损害,李双全和施工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双全、鲁志富、鲁军来、鲁军田、孙合勤、孙合洪、张玉强、崔建国、郝建新、胡群华赔偿伤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医疗费33536.26元、误工费6304.8元、护理费1192.8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107934.04元【本人8475.34元×20年×45%=76278.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655.98元(父:陈某甲2532.48+母:齐某某5064.96元+长子:XX吉126**.39元+次女:陈某丙11396.15元)】、交通费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61037.9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双全承担30%比例责任为48311.37元,剩余112726.53元扣除原告应自负60%责任(67635.92元)后,对下余45090.61元由8名施工队成员按份承担,平均每人为5636.32元,扣减之前鲁军来等施工队员8名被告已各自支付的2500元,鲁军来、鲁军田、孙合勤、孙合洪、张玉强、崔建国、郝建新、胡群华分别向原告赔偿3136.32元。被告李双全和施工队员8名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梁喜根的行为是受被告李双全委托行使,所产生的行为后果应有李双全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梁喜根的诉讼,是对其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崔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双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学宾赔偿48311.37元。被告鲁军来、鲁军田、孙合勤、孙合洪、张玉强、崔建国、郝建新、胡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陈学宾赔偿3136.32元。二、驳回原告陈学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学宾承担1042元(已交纳),被告李双全承担744元,被告鲁军来、鲁军田、孙合勤、孙合洪、张玉强、崔建国、郝建新、胡群华共同承担694元。(以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丁志勇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