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3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宁定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定梅,黄胜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378号原告宁定梅。委托代理人纪亮,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胜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定梅与被告黄胜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亮、邵哲臻、被告黄胜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定梅诉称,2012年12月14日,在宝山区水产路进牡丹江路附近,被告黄胜利驾驶沪CBXX**摩托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沪CBXX**摩托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1份强制险。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8,97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71,000元(与保险公司协商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装运费29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黄胜利赔偿。被告黄胜利辩称,原告借道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原告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责任。自己已支付原告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凭据核算,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超过10,000元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停车装运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非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在本市宝山区水产路进牡丹江路附近,被告黄胜利驾驶沪CBXX**摩托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沪CBXX**摩托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1份强制险。黄胜利已支付原告25,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黄胜利达成一致意见,黄胜利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20,000元,赔偿律师费5,000元,原告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黄胜利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原、被告意见一致,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宁定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7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4,980元;二、被告黄胜利赔偿原告宁定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20,000元、赔偿律师费5,000元,合计赔偿25,000元(被告黄胜利已支付原告宁定梅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9元由原告宁定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晓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