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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法民初字第033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远军与蒋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军,蒋宗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3353号原告李远军,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政,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宗文,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亨奇,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远军诉被告蒋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政,被告蒋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亨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军诉称,被告蒋宗文长期从事建筑包工行业。2012年度被告蒋宗文修建家具厂时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截止2013年6月18日共欠原告货款95000元。2013年被告蒋宗文修建厂房时,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截止2014年1月24日共欠原告货款60000元。被告对此均出具凭据确认。以上欠款经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宗文辩称,被告蒋宗文出具两份欠条属实,但欠条载明的内容不属实。当时很多人包括被告在虎峰镇修建厂房,后因政府不允许停工。因原告李远军自称县里有关系,为了工程继续进行,被告等多人便拜托原告去疏通关系。原告遂找被告出具了原告所诉的两张欠条。实际上被告未欠原告水泥款,原告所诉不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宗文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因修建工程需要,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远军水泥款玖万伍仟元正(95000)此据欠款人蒋宗文2013.6.18”。2014年1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远军水泥款。以前的陈良勇工地谢光华全部结清,总欠陆万元正(60000)此据欠款人蒋宗文2014.1.24”。该两份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给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经当庭质证,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蒋道海、江中友的证言,其听说部分证言系传来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出具给两证人的欠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告未予以认可,且其通话对象、内容不完整明确,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基于双方买卖合同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而被告一直未付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000元属实,其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支付,但从最晚的一笔欠款形成之日至起诉之日已有六个月,给足被告充足的给付期限,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辩称欠款不属实的辩称意见,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蒋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远军货款15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减半交纳1700元,由被告蒋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逯莉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