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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金海诉刘树海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海,刘树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697号原告刘金海,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杜艳梅,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海,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韩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向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金海诉被告刘树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艳梅,被告刘树海的委托代理人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海诉称,2010年2月,原告经宋某某介绍到被告经营的鄂温克族自治旗辉河苏木斯勒格山采石场采石,按每立方米9元计算劳务费。2010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30000元的欠条。被告在2012年11月给付原告45000元,尚有8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立即给付劳务工资85000元;二、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9575.50元(85000元×6.58%×3.5年(2010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8日)】;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10月15日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30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45000元,现尚欠原告8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由被告本人书写。但认为该欠条是被告给宋某某出具的,不是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是欠爆破工人工资,原告不是爆破工人,该欠条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手机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要钱的过程。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中被告没有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已说明该欠条不是给原告出具的,让原告找宋某某索要工资,原告在录音中也承认向宋某某索要过工资,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树海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欠条》中已标注是欠爆破工人的工资,但原告并不是爆破工人,且不具备爆破工人的资质,故原告不是欠条的相对人;2、本案漏列当事人。被告雇佣宋某某为被告的采石场提供服务,原告与宋某某之间是合作或者雇佣关系,原告应与宋某某进行结算,宋某某在本案中对案件事实查明具有关键作用,应将宋某某列为本案当事人;3、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并非欠条所指的相对人。原告身份为农民,不具有爆破工人的资质,依据欠条指向,所拖欠的爆破工人工资与原告无关;4、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错误,未说明计息的法律依据以及计息的金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3月2日设备进场费存根及2010年3月10日收条。证明采石场承包人为宋某某,并不是被告,原告受宋某某雇佣或者是与宋某某合作。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2、原告自己制作的记录。证明原告私自放行198车石料,未开具票据,导致被告无法向他人索要这198车石料款,至今尚未结算,原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保留诉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油料领取单。证明刘金海经手处理给他人4800升柴油,该款未经结算,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保留诉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确认。经审理审明,原告于2010年在被告经营的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辉河苏木斯勒格山采石场做记账工作。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额(鄂)旗辉河斯乐(勒)格山采石厂(场)爆破工人工资13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给付原告45000元劳务费,原告以该欠条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余欠款85000元。被告对已支付给原告45000元劳务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不应该在130000元中扣除。理由为原告不是爆破工人,不是欠条相对人,被告系采石场业主,案外人宋某某系采石场承包经营人,被告根据宋某某提供的信息向原告支付的45000元,但被告不能就以上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其经营的采石场提供劳务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劳务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欠条》,向原告履行给付劳务工资的义务。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45000元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85000元。被告以原告不是《欠条》的相对人为由,拒绝履行给付劳务费义务的答辩意见,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与宋某某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原告与宋某某之间系合作或者雇佣关系的答辩意见,既未得到原告认可,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与宋某某之间系承包经营或宋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宋某某不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加人,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护。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原告的利息应自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第二日,即从201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8日,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数额应为17136元(85000元×5.76%÷12个月×42个月(2010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8日)】。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利息请求的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树海给付原告刘金海劳务工资85000元,支付利息17136元,合计102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负担1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园园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含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