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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07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丽娟与北京杰富瑞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娟,北京杰富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0794号原告赵丽娟,女,1978年2月6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北京杰富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0号3层303室。法定代表人陈唯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克非,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静岩,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丽娟(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杰富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焕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克非、段静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011年12月28日又签订了一份《关于北京杰富瑞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研发基地造价咨询补充协议》。原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费为29.5万元,补充协议约定完成工程的全部结算工作一周内支付10%审减额的审计费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为完成工程的全部结算工作一周内,并约定逾期付款按活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已经按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21万元,尚欠咨询服务费163.47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1595602.72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5月1日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1595602.7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止主张18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存在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关系,在主合同订立后,原告方也仅仅是按照主合同的相关工作内容提供了咨询性的服务,但没有达到该合同已经完成、终止,并结算咨询费的条件。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原告存在多处履行合同的过错,且由于对被告存在欺诈的行为,最终导致了双方未结算咨询费。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其可以提供造价咨询的资质。在签订合同和履行中,原告只是以个人的行为提供咨询服务,其咨询的内容只能局限在常规的执行,未能按被告要求提供专业性规范文件,导致其咨询意见不能最终对结算金额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也不能提供发票。补充协议书2011年12月份签订,在此前施工中,被告经了解,原告有收受施工第三方的好处费的行为,无法排除其存在和施工单位抬高结算报价的事实。就涉案工程被告与总包方还没有结算完毕,现在也不具备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提成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原告(作为咨询人)和被告(作为委托人)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下称《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生产研发基地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2011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北京杰富瑞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研发基地造价咨询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造价咨询服务,被告已支付咨询服务费23.5万元。《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本合同包括《合同标准条件》和《合同专用条件》。《合同标准条件》第四条约定,咨询人应向委托人提供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包括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证书及承担本合同业务的专业人员名单、咨询工作计划等,并按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范围实施咨询业务。第二十五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合同专用条件》第一条约定,咨询业务范围为本工程建筑、安装、装修工程、市政等;具体服务内容为工程标底、编制招标文件、工程造价全过程管理、工程结算。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275000元、截止合同签订之日已支付6.89万元、2011年春节前一周内支付3.11万元、结构封顶一个月内支付5.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一周内支付5.5万元、完成工程的全部结算工作一周内支付5.5万元、精装修结算完成之后支付余款1万元。第三条约定,双方同意用人民币支付酬金,咨询人不向委托人提供发票。第六条约定,咨询人如能为委托人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的服务,委托人将在最终结款时给予咨询人2万元的奖励。《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在原有合同价款不变的基础上,增加如下费用:本工程结算时,审计方按本工程审减额10%提取审计费用(审减额为:施工方所报结算工程款与最终业主方、施工方、审计方认可的结算工程款之差值)。第2条约定,原合同付款方式更改为:截止2011年8月1日已支付15.5万元(结构已封顶)、2012年春节前支付5.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一周内支付5.5万元、完成工程的全部结算工作一周内按合同要求支付10%审减额的审计费用、精装修结算完成后支付余款1万元,并支付精装修工程10%审减额费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合同标准条件》第四条约定原告需提供资质证书等,但原告不能提供,该合同属效力待定的合同,但基于原告提供了一定的咨询服务,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可以支付一定的劳务费用。《合同专用条件》第3条,约定了原告不向被告提供发票,这个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也是无效的。原告提交了承包单位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的《结算审查签署表》,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工程中为被告审减了工程款66921.68元。《结算审查签署表》显示承包单位申报金额为295455.68元,结算审核金额为228534元,有建设单位陈旭、原告及承包单位的签字。被告认可《结算审查签署表》的真实性,确认工程已经结算和结算价款。原告提交了施工单位为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下称新兴保信公司)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工程中为被告审减了工程款11010423元。《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显示合同价款为3469万元、施工单位报送结算价款为50010423.76元,最终确认结算价款为3900万元,有施工单位和被告的签章及原告的签字。被告认可确认书上签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工程已经结算了,按3900万元结算的,尾款还没有付完。原告提交了施工单位为北京安特灵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特灵公司)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工程中为被告审减了工程款322534元。《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显示合同价款为188万元、施工单位报送结算价款为2457574.29元,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2135040元,有施工单位和被告的签章及原告的签字。被告认可该公司签章的真实性,施工单位的签章无法确认,尾款没有付完,结算是按照造价确认书上的结算价款进行结算的。原告提交了施工单位为北京天海顺工程公司(下称天海顺公司)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工程中为被告审减了工程款11638元。《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显示合同价款为54万元、施工单位报送结算价款为723028.22元,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711490元,有施工单位和被告的签章及原告的签字。被告认可该公司签章的真实性,施工单位的签章无法确认,表示该项工程款还没有给付完毕,但是工程款确定的金额是造价确认书上的结算价款。原告提交了施工单位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湖南第三工程公司)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工程中为被告审减了工程款406431.68元。《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显示合同价款为2185254.89元、施工单位报送结算价款为2219810.70元,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1813379.02元,有施工单位的签章及原告的签字。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表示没有被告的签章,对于结算单上的工程认可,施工单位认可。原告提交了施工单位乙方北京华清佰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清佰利公司)、丙方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湖南第三工程公司)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工程中为被告审减了工程款106324.9元。《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显示合同价款为444720.6元、施工单位报送结算价款为406230.92元,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299905.99元,有施工单位的签章及原告的签字。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表示没有被告的签章,对于结算单上的工程认可,施工单位认可。原告提交了施工单位为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建工一建公司)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工程中为被告审减了工程款332774元。《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显示合同价款为395万元、施工单位报送结算价款为5183158.59元,审计计算价款4850384.67元、施工单位最后确认结算价款为477万元,有施工单位和被告的签章。被告表示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证据的效力,对确认书上的施工单位和施工工程认可,确认结算价款,但这是该公司与建工一建双方确认的,与原告的工作无关。原告提交了承包方为北京天易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幕墙公司)的《结算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工程中为被告审减了工程款3098980元。《结算书》显示目前结算总价为8098980元,有承包方的签章。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于施工单位和工程认可,工程存在,但双方有争议这个工程最终没有结算。被告提交了《1号生产研发楼等三项工程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与新兴保信公司之间的最终的结算结果与原告的咨询没有任何关系。该协议书载明将新兴保信公司承包的被告的工程最终结算总价调整为3900万元,新兴保信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备案及项目归档后并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后一周内,被告支付新兴保信公司工程款至3700万元,本工程预留200万元作为保修款。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表示结算价款是3900万元,只是约定了200万元的质保金,这还是依据其做的结算做出的。经询,原告认可天易幕墙公司的工程没有进行结算;被告同意给付原告《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奖励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于北京杰富瑞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研发基地造价咨询补充协议》、《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虽未按照《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提交其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证书,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造价咨询服务,并获得了被告的满意评价,因此,原告未提供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证书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其提供合同约定的造价咨询服务,亦不影响《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7.5万元,另被告同意按约定给付原告2万元奖励,现双方确认已支付服务费23.5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服务费6万元。同时,《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精装修工程结算后支付最后1万元服务费,现原告未提供精装修工程结算的证据,向被告主张最后1万元服务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服务费5万元。《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结算后原告提取工程审减额的10%。现被告认可江苏六建公司、新兴保信公司、安特灵消防公司、天海顺公司的工程已结算完毕,并按原告审计后的确认价款进行的结算,上述四项工程的审减额合计为11411516.7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提成款1141151.67元。原告提供的湖南三建公司和华清佰利公司工程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均没有被告的签章确认,被告亦不认可这两项工程是按照该确认书上审计后的价款进行的结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两项工程的审减额的提成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有效经三方确认的北京一建公司工程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被告亦不认可原告参与了该工程的结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北京一建公司工程的审减额的提成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天易幕墙公司的施工工程未进行结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天易幕墙工程审减额的提成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咨询表示满意,同意给付其奖励两万元,但原告未提供完成精装修工程结算的证据,且尚有包括天易幕墙工程在内的其他工程未结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杰富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丽娟服务费及提成款一百一十九万一千一百五十元六角七分;二、驳回原告赵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1元,由原告赵丽娟负担2449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杰富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12元(原告赵丽娟已交纳,被告北京杰富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丽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焕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