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乃云、蒋红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乃云,蒋红娟,张乃飞,蒋洪兵,张乃龙,蒋红普,张同堂,杨继国,侯文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619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胥彦华,男,该行职工。被告:张乃云,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蒋红娟,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张乃飞,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蒋洪兵,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张乃龙,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蒋红普,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张同堂,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杨继国,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侯文杰,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张乃云、蒋红娟、张乃飞、蒋洪兵、张乃龙、蒋红普、张同堂、杨继国、侯文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胥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乃云、蒋红娟、张乃飞、蒋洪兵、张乃龙、蒋红普、张同堂、杨继国、侯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银行诉称: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乃云、张乃龙、蒋洪兵、蒋红普、张同堂、杨继国、张乃飞、侯文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2013年4月13日被告张乃云在我社借款177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0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11.3‰,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即按每日万分之5.65计算。其妻蒋红娟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并由张乃龙、蒋洪兵、蒋红普、张同堂、杨继国、张乃飞、侯文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后,被告张乃云于2013年5月30日还本金36.60元,尚结欠本金176963.4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6963.40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乃云、蒋红娟、张乃飞、蒋洪兵、张乃龙、蒋红普、张同堂、杨继国、侯文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东昌府区信用社与被告张乃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乃云向其借款177000元,被告张乃飞、蒋洪兵、张乃龙、蒋红普、张同堂、杨继国、侯文杰自愿为张乃云的177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昌府区信用社于2013年4月13日将贷款177000元发放给张乃云,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11.3000‰。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乃云于2013年5月30日还款36.60元,尚有借款本金176963.40元及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张乃云与蒋红娟系夫妻关系,被告蒋红娟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张乃云对原告的上述欠款。山东银监局于2013年12月23日批复成立聊城农商银行,聊城农商银行于2013年12月24日在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设立登记,东昌府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聊城农商银行承接,并在大众日报予以公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3、041209570号借款凭证一份;4、059025639号还款凭证一份;5、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6、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7、聊城农商银行成立、银监会批复及在大众日报刊登东昌府区信用社注销公告各一份。本院认为:东昌府区信用社与被告张乃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与张乃飞、蒋洪兵、张乃龙、蒋红普、张同堂、杨继国、侯文杰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东昌府区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乃云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176963.40元及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聊城农商银行承接了东昌府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后,聊城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偿还剩余176963.40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乃飞、蒋洪兵、张乃龙、蒋红普、张同堂、杨继国、侯文杰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的两年。被告张乃飞、蒋洪兵、张乃龙、蒋红普、张同堂、杨继国、侯文杰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依据法律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对聊城农商银行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乃云与蒋红娟系夫妻关系,被告蒋红娟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张乃云对原告的欠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蒋红娟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对聊城农商银行要求被告蒋红娟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乃云、蒋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6963.4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乃飞、蒋洪兵、张乃龙、蒋红普、张同堂、杨继国、侯文杰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述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利审 判 员 刘龙启人民陪审员 温欣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