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施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杨在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在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施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在洪。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光祥,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在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维、代理检察员张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在洪及其辩护人杨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在洪在自己家中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段某甲2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2.55克;同年4月3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杨在洪在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段某甲1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克。后公安机关对其家中进行搜查时,被告人杨在洪主动交出藏于一根铜管内的8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8.54克。被告人杨在洪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坦白认罪,其第二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公安机关存在犯意引诱,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在洪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被告人杨在洪辩解认为公安机关安存在犯意引诱,对其应当从轻处罚,且查获的85粒毒品是自己主动交出来的,是自己用来吸食的,不能认定为贩卖,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辩护人杨光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认为被告人杨在洪贩卖毒品的次数及重量应是2次2.55克,且被告人杨在洪具有坦白情节,应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关于被告人第二次贩卖行为,是公安机关安排在押人员对被告人杨在洪实施犯意引诱,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交出的8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没有证据证实是用于贩卖,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但数量达不到10克,故不能认定为犯罪,就算认定为犯罪,被告人的行为成立自首,应当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在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晚,公安机关破获段某甲贩卖毒品案,段某甲供述其向被告人杨在洪购买过毒品麻黄素,经公安机关安排,段某甲再次联系被告人杨在洪在其家中用200元购买1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把1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公安机关,经称量,净重1克,随即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在洪,并对其住宅进行搜查,被告人杨在洪主动交出藏于卧室床头一根铜管内的8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8.54克。后查明被告人杨在洪于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自己家中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段某甲2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2.5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照片,有现场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5粒、段某甲移交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粒、白色手机1部、铜管1根、人民币200元的照片。二、书证(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在洪的出生时间为1973年9月12日,其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安排段某甲向被告人杨在洪购买毒品后,在杨在洪家中将其抓获,在对其住宅进行搜查时,被告人杨在洪主动交出藏于卧室床头一根铜管内的8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在现场查获人民币200元、白色直板手机1部。(三)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段某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段某乙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四)情况说明2份,证实查获的人民币200元为公安机关侦查时使用的人民币,故未随案移交;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在洪住宅进行搜查时,经询问,被告人杨在洪主动交出藏于卧室床头一根铜管内的8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五)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身体进行检查,无任何伤情,特殊体表特征为额头有一片白发。三、证人证言(一)证人段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段某乙去到杨在洪家,其用500元钱向杨在洪购买了2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4月2日晚,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其来到杨在洪家,用公安机关给他的200元钱向杨在洪购买了1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出门后就交给公安机关了。(二)证人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段某甲约其到乌邑村拿点东西,二人来到一家院场,其看见段某甲递给房子里那名男子一些钱,闲了一下他和段某甲就走了。回到宾馆后段某甲就掏出毒品给其吸食。因为一开始段某甲就是约其去乌邑村购买毒品,所以其认为段某甲就是向那个男子购买毒品的。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在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向段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五、鉴定意见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4)115号、116号毒品定性检验鉴定书,证实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勘验、检查、侦查试验等笔录(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杨在洪的住宅进行搜查,并对查获的毒品85粒、铜管1根、白色手机1部、人民币200元、段某甲移交的毒品10粒依法予以扣押。(二)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85粒毒品进行称量,净重8.54克,并提取5粒0.57克作为检材送检。对段某甲移交的10粒毒品进行称量,净重1克,提取2粒0.15克作为检材送检。(三)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杨在洪是吸毒人员,并且吸毒成瘾。(四)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在洪持有的号码为1898754****的电话通讯记录进行勘查,未发现与段某甲有联系。(五)侦查试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查获被告人杨在洪的8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中随机提取了10粒,经被告人杨在洪确认后,经称量净重1.02克,平均每粒重0.102克。七、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杨在洪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杨在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讯问程序合法,没有进行刑讯逼供。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洪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在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约重3.55克,抓获时其主动交出85粒,净重8.54克,共计12.09克,依法应处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被告人杨在洪及其辩护人提出,2014年4月3日的贩卖行为是公安机关安排人员对被告人实施犯意引诱,公诉机关也给予认定,合议庭在量刑时给予考虑。被告人杨在洪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在洪在公安机关搜查住宅时,主动交出的8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是被告人用于吸食,并无证据证实是用于贩卖,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但数量达不到犯罪标准,不应认定犯罪的观点,因被告人杨在洪在此前已经有贩卖的行为,故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在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搜查时主动交出85粒毒品,具有坦白的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在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本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54克,依法予以没收,铜管1根作为证据予以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清代理审判员 卯明涛人民陪审员 曹立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娟 关注公众号“”